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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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个体生态环境权论张晓君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关键词: 个体生态环境权 良好生态环境权 环境资源利用权 生态环境知情权内容提要: 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其类型可以分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等五个方面。一、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视角权利的概念首先不是法律的,而是社会学、伦理学和哲学上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权利的概念在法律出现以后,就逐渐被法律权利所掩盖和淹没。但是,在任何领

2、域对权利的研究,必须在发生学上对权利的历史演变及其特性做出厘清之后,方能对该领域的理论建构起到一定的启发性作用。就生态环境保护而言,我们对权利的考察既涉及生态伦理学,又涉及生态环境法学领域,我们的目标就是能不能够通过权利的一般属性及其历史发展来窥见生态环境法学中权利的发展和演变。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具有长期性和无限性的特点,它不同于社会规范中短期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任何归属于权利范畴的概念,都又必要在权利的源泉上寻找某种依靠和理论依据。生态环境权,毋庸置疑,属于权利种类范畴中的一类。由于目前在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权的争论此起彼伏,已经成为生态伦理学和生态环境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为此,笔者对生态环境

3、权的研究将从对权利本有属性的考察人手,利用权利的实有属性来试图剖析和解读生态环境权的含义及其内容。首先,从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来认识生态环境权的自然性和普遍性。关于权利的起源可能无法能够做出明确地回答。在权利的发展进程上先后经过了“天赋权利”到“道德权利”再到“法律权利”的发展过程。权利的内容众多而芜杂,但最基本的权利概念应该主要集中在生存权和生命权。无论是天赋权利、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曾未减弱或放弃对生存权和生命权的确认和保护,它们构成生命延续的基础,从而也是其他各项权利的源泉。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也就是从生存权和生命权的思考而引发开来的。在人类出现之前,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是一种自然现象。

4、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改变了生物物种及其种类和分布,改变了生物圈的结构和整个面貌,创造了各类人化自然,自然界从整体说来获得了社会历史尺度,具有社会性。但是各类人化自然毕竟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他们仍然遵循自然规律,他们的基本规定性仍然是自然属性。人类的一切活动仍然受制于并遵循自然的动态规律,人类因此享有的任何权利也必然具有了无法摆脱的自然属性。所谓普遍性,是指权利的本源性是普遍的,是适用于世间万物的。权利基础之生存权和生命权,是所有地球生物所共同拥有的一种原初性权利,不仅人类享有,动物、植物也同样享有生存权的关怀。它源于这样一个客观现象和不争的事实:世界是由包括人

5、类在内的万事万物构成的,诸多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共同创造并维护了这样一个多样性的、多层次的生机勃勃的世界。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否认了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权,那就意味着人类的生存权在不远的将来将不复存在。其次,从权利的“对抗的均衡性”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权利正如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我们往往很难从整体上对其作出非常清晰地把握,不同的认识角度都可能只会在一个侧面或几个层次上对其作部分的解说。权利一词的渊源也众说纷纭,众口难调。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权利的存在既可能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还有可能是国家的。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角度来看,相同的权利会有多种不

6、同的权利主体,而且相互之间依靠某种“普遍法则”彼此依存,同一个体也会在不同的程度、侧面上拥有众多不同的权利,社会中的权利就是这样相互交叉构成一个稳定的权利谱系。但这其中不免内含着这样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权利具有一种“对抗的均衡”性。所谓“对抗”,是指向同权利之间会存在冲突,彼此的权利要求是指向对方的。如:自由权,每个独立的个体都享有自由的权利,且每个人的自由都是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要求虽然相互争对,但是对抗的权利主张只有在相互妥协的情势下才能真正享有,这种相互妥协、融通的权利关系状态,就是所谓的“均衡”。“对抗的均衡”中蕴含着这样一个道理,即权利的个体属性只有在权利的社会属性中才有实在意义,绝对

7、的个体权利在一个群体的社会中是不现实的,个体的权利在相互对抗中需要不断的磋商、不断地妥协,最终才能实现权利的原本意义。权利的“对抗性”是个体权利的属性,而权利的“均衡性”则体现了集体权利或社会权利的特有属性。权利“对抗的均衡”内在地映现了非人类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我们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之间来研究权利的对抗性和均衡性。如果我们仅仅承认人类享有权利,而否认在应有层面上自然权利的存在,那么专属于人类的权利虽然能够在人类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均衡状态,但是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人类的权利主张和要求就直接指向自然,而不能在人和自然之间形成一种有效地均衡,因为自然不

8、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之相对抗,人类的权利构成一种明显的强势。没有“对抗性”的人类权利,在弱势的自然面前可以任意妄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状态也就变得虚无缥缈,那么非“对抗均衡”的人类权利也就此预示着走向了终极之路。因此,权利只有在一个“对抗地均衡”中永久的存续,否则权利不能谓之权利,因为它是短暂的。在此意义上,可以加深我们对人和自然关系的理解,意识到权利共同存在于人类和自然之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有确认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那么人类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均衡保证了人类权利的永久存续,促成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再次,从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

9、必要性。至今,我们已不能准确把握权利的真正含义,因为见仁见智的论断似乎已经赋予了权利的某种不证自明性。无论是“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等,都只能代表一家之言。但综合这些学说而言,不管是资格、自由还是利益,都体现为一种要求和主张,且这种主张必须在另外一个对象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效力。现在引以思考的是:人们为什么需要这些主张,人们究竟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向别人提出这些主张?问题的思考很容易将我们的思维转向对权利起源的探索。从人类学和社会学上来看,我们可以假想有这样一个类似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存在,其中任何个体都是自给自足的,其原始的任何需要都能够从其生活的外界中获取,生活的乐趣在于无忧无虑

10、。在这样的状态中,个体的需求是被满足的,个体与个体之间也不存在需求上的相互冲突和影响,因此,“原初状态”中的个体是不需要权利的,因为他没有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动力和需求。一旦个体与个体之间出现了需求上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出现相互争夺时,没有权利存在的“原初状态”就被打破,转而进入了一种所谓的“权利状态”。“权利状态”中的权利源于对权利的需求,权利需求产生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昭示了权利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当生活在自然中的人类仍然处于一种“原初状态”时,人类的需求都能够从自然得到满足,人与人之间也不会出现对自然资源利益的争夺和比拼,人与人之间就不会出现对涉及生态环境相关

11、权利的需求,因而也就无规定生态环境权利之必要。但是,在“原初状态”被打破之后,被打破的标志就是人与人之间出现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争夺和矛盾,出现了生态资源满足人类需求上的不足和短缺,出现了人类在利用开发自然的过程中造成了生态资源的锐减和生态危机。人类生存、发展、稳定和延续开始面临着自然的危机,而这种危机的创造者归咎于人和自然之间权利的不均衡,归咎于人类权利之无上性和不可对抗性,因此权利的危机产生了权利的需求,而权利的需求则必须有权利的供给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权就是与人类权利相对抗的一种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学说认为个体生态环境权是必要的。二、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法律内涵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

12、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里的个体主要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使用的概念。但范围不仅限于一国公民,包括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一切个人,具有跨国性。个体生态环境权首先强调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国籍、社会地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年龄状况、政治信念、宗教信仰、犯罪与否都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具有人权意义上的权利分支,为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资源和环境。其次,个体生态环境权在法律上具有实质平等性,任何人不得因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享受更多的资源,不得以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构成对其他个体生态环境权的限制和排斥。对于享有地理优势、资源优势的个

13、体,不得利用优势过渡的行使自身权利,不得过度地攫取资源。再次,自然人个体享有的环境权较为抽象。包括对各种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等)的合理享用权。虽然这种权利很难作出量的规定,但是从人类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原有的环境要素质量等方面是可以做出判断的。如有人将其细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 1或采光权等。复次,个体环境权同时也意味着一种义务。在享受适宜健康环境权的同时,任何个体都享有维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有时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对任何有害于生态稳定、环境优美的行为个体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最后,个体生态环境权是一

14、种集合权利,基于人类个体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不仅享有对环境的使用和利用权利,还享有参与有关环境问题辩论和解决、获得因环境损害的救济等权利。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可以将其类型化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五个方面。三、个体生态环境权之良好生态环境权所谓良好生态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 2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既强调个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又突出集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在此必须予以重视的是,当个体良好环境权与集体良好环境权向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集体的良好环境权。因为法律

15、所保护的利益在当代社会已经从绝对的个体本位法走向了社会本位,甚至全球本位。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和国际条约都对良好环境权出了诸多规定。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体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体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1995年芬兰宪法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体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体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1995年挪威宪法也规定“每一个体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友谊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

16、利也应该受到保护”。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1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这样的共同信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带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这方面,促进和维护种族隔离、种族分离与歧视、殖民主义和其他形式的压迫及外国统治的政策,应该受到谴责和必须消除”。从良好生态环境权的本意出发,其基本权利内容可以归结为:日照权、眺望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风景权、历史性环境权等,还包括其他各方面未被涵括的内容,特别是人类为了防避现代高科技技术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和不利影响所应享有的权利在法律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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