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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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增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4号),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安全培训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2、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授权委托从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形指法定代表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分有限公司的董

3、事长、总领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领导、(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担负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人员等。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之外,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

4、员和各职位的工人及临时聘用的人员。五、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记录机构的记录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查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要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直管县(市)、县(区)和未设区的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5、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的建设必需依照“统筹计划,总量调控,合理布局”的原则,以成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和生产经营单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为目标。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需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品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第七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

6、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记录机构的记录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查验工作的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能够承担相应

7、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件:(-)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0万元以上;(-)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而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

8、件:(-)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0万元以上;(-)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8名或8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很多于5名;(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而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专用档案室、资料室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并有能够知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响设备等;(

9、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件:(-)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1()0万元以上;(-)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有5名或5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很多于3名;(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而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专用档案室、资料室及生活设施,其中

10、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并有能够知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响设备等;(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每一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兼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品级证书;(-)具有能够知足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需要的教学设备及场地,至少有两个类别(工种)实际操作设备或场地的产权隶属于本培训机构。第十二条禁止培训机构租借下列衡宇作为培训场所:(-)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校舍;(三)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衡宇和场所

11、。第十三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具有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记录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具有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记

12、录证和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二级资质证书或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三级资质证书报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申请不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三级资质证书可报所在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

13、应当提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刻,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时刻内。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具有相同资质审批权限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经复审考核合格,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第十七条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

1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变更的;(三)专职培训教师调动、变更的;(四)机构停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培训项目的。第十八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九条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同意专门的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每一年同意很多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安全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敬业爱岗、遵纪遵法,酷爱安全培训事业,能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并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三)正确宣传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四)踊跃

15、参加安全生产知识深造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五)参与安全生产教学调查研究,对所在单位的教学、管理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六)其它作为教师的大体条件。经聘用并持有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只能在固定的安全培训单位担任专职教师;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教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及其规定的学时开展安全培训。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

16、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培训大纲外,其他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监管局按期组织安全培训教师讲课比赛、优秀课件、教材的评选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利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年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监督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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