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20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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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01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安全

2、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气象、无线电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

3、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六条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4、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

5、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第十条

6、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七)

7、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八)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十)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十二)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十三)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三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

8、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在拟升放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

9、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

10、,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11、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二)存放金属堆积物;(三)种植高大植物;(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12、。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前款所列行为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13、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升放后发生异常情形时不及时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未

14、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01年月1日起施行.知识点1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颁布及实施时间 2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的章条数.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的制定依据;(第一条) 4.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二条) 5.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管理职责;(第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第六条) 8。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概念及净空区域保护的相关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9。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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