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案例最高法院西部巡回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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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讨论案例案例1【案情简介】2000年8月,洋浦公司与案外人江南城经销处签订了由洋浦公司向江南城供应生铁的购销合同。由于洋浦公司要求江南城提供担保才发货,江南城经理华某遂于同年同月交给洋浦公司一张打印在普通空白纸上的保函,内容为“江南城经销处与洋浦公司签订的山西生铁购销合同(编号2000615)货款375万元整,如需方逾期不付,由我公司在30天内全部付清。”,落款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TIAN AN INSUXANCE CO., LTD)陈剖建”的印蓝条形签名章。洋浦公司接受该保函时并无天安保险的人员在场。后江南城未按约付款。洋浦公司了解到该保函的签章是由华某从天安保险保险代理人叶某处盖得,

2、陈剖建是天安保险的法人代表,洋浦公司即向天安保险出示保函,主张叶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天安保险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天安保险回函确认保函上签章系伪造,其从未刻制和下发过此章,并指出该印章“保险”一词英文INSUXANCE有误,正确应为INSURANCE,故拒绝承担责任。纠纷产生后,洋浦公司在天安保险杭州办事处取得一份签于1996年4月的车险保单,签单地点为嘉兴,该保单上的法人条形签名章与保函上的章一致。后查明,1995年天安保险曾在嘉兴市开展保险业务,叶某作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私刻了一枚天安保险的法人条形签名章(即盖于系争保函上的章)用于当地保险业务。1996年嘉兴代理点保险业务停办,除该枚私刻签

3、名章外,天安保险收回了公司下发的有关公章。【讨论问题】1、请从本案具体交易事实入手,判断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和合理信赖是否构成。2、洋浦公司提出,系争签名章曾以天安保险的名义在保险业务中使用过,并以此作为其相信叶某具有代理权、保函具有真实性的依据。对此抗辩应当如何认定?3、洋浦公司认为,天安保险知晓系争签名章的存在,对未及时收回该章负有过错,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对此抗辩应当如何认定?【评析意见】1、本案中,叶某对外签章担保的行为欠缺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要件,故不构成表见代理。(1)系争保函不具备信赖表象,洋浦公司没有足够合理的相信理由。首先,从保函的签章看,保函上虽有一条形签名章,但该章形式

4、上为印蓝、条形,与一般印红、圆形公章不同;内容上仅有天安保险法定代表人陈剖建的姓名和天安保险的英文名称,其中英文名称中“保险”一词还出现拼写错误,虽然从国内文字使用习惯角度而言,要求洋浦公司准确辨别出天安保险正确的英文名称过于苛刻,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整体上看,系争保函上的条形签名章只可能被认定为天安保险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与国内商业交往中惯常使用的单位公章存在显著的差别。尽管该签名章也是表明天安保险身份的一种形式,但签名章毕竟不同于公章,公章具有较为严格的使用规则,法人公章须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而法人的签名章由法人自行管理,根据需要可能存在多个。因此洋浦公司仅凭该条形签名章即相信保函的真实性,

5、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次,从保函签订的其他情况看,系争保函所涉及的是价值近四百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却是在一张普通空白纸而非正式公文用纸上签订,合同内容也较为简单,其中需方误写为“无锡柴油机厂四达实业公司江南城经销处”,与购销合同上需方“无锡市四达实业公司江南城经销处”名称不一,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保函是洋浦公司从江南城经理华某手中取得,并非直接从无权代理人叶某处获得,洋浦公司以前既未与叶某有过合作,此次也未与叶某有过任何商议,对叶某的个人情况毫不知情。综合这些情况,从一个理性、谨慎的商人角度来看,洋浦公司自称对保函具有足够合理的信赖是难以成立的。(2)签订保函的过程中,洋浦公司未尽注意义务,主观

6、存有过失。系争保函的真实性存在可疑之处,在此情况下,对保函是否真实、叶某有无代理权加以进一步核实,是对一个谨慎的商人提出的正当、合理的要求。然而本案中洋浦公司没有与叶某本人有过接触,也未就叶某的代理权问题进行任何审查,怠于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未经进一步核实即轻信叶某具有代理权,其主观过失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求。2、洋浦公司的这一抗辩涉及表见代理成立时间点的判断问题。相对人在行为时就没有理由相信,而是在以后才有理由相信,则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合理的信赖理由。 3、洋浦公司的这一抗辩涉及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天安保险管理上的过失只是使得叶某再次使用签名章成为可能,洋浦

7、公司并不因此就免除了自身在订立保函时的注意义务。天安保险管理上的过失并不能说明洋浦公司就有理由相信叶某有代理权,仅凭这一过失的存在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案例2【案情简介】2006年6月1日原告(旅行社)因客户需要参加某展览会而与被告(酒店)之间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20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标房共计180间,房间单价为人民币460元/天。2006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在2007年3月17日至20日间向第三人提供被告酒店标间,标间单价520元/天。2006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预付房费28,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本酒店决定对2007

8、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21日展会团队进行价格调整,标准房房价调整为RMB550/间(含早)。如果贵公司之前与本酒店进行预定的,但凡不符合上述团队房价及用房数量的,酒店预定部暂时予以取消,列入待确认名单中”,原告对此未予回复。2007年1月,原告就同一客户及住宿日期与第三方重新签订酒店服务合同,为此原告多承担了酒店住宿费并导致利润损失10万余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讨论问题】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前单方面提价行为尚不构成

9、根本违约。理由是:1、提价传真并非以原告作为特定的发送对象,内容也并非特定指向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传真内容仅能说明被告曾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意向,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提价,则表明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条款事宜达成一致,服务合同应视为未变更;3、原告在收到传真后既不曾就提价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也不曾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要求被告履行接待其团队的合同义务;4、被告在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酒店标间,被告提价不足以表明其不愿意提供标间,且被告提价幅度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实质性、根本性违反合同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前单方面提高标准间房价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

10、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是:1、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提供酒店标间是被告的主要义务;2、被告单方面的提价传真已包含除非原告接受提价否则被告不再提供酒店标间的意思表示,可以得出被告拒绝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履行义务的结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案例3【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货款以每月最后一日为核算日,于次月15日前结算货款,如到期未付,一周后每天加收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56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原

11、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8,560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1,000元作为违约金。【裁判要旨】一审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滞纳金41,000元作为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以滞纳金过高为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有关依据,故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适当予以减少。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60元及滞纳金1,788.66元。二审认为,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违约金41,000元已经是经

12、过大幅调整后的金额,如果按照约定比例计算,违约金金额已达42万余元。被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按该比例折算,则7.56%的年利率几乎与银行贷款利率持平,该比例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初衷,也不符合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的特性,更使得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显然属调整过低。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二审最终将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案例4【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巴西CITROSUCO冷冻柳橙汁,供应的期间为2005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总

13、量为129.60吨,实际每批次订量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每批次提货需提前十个工作日下采购订单)。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国内售货合同,由原告向丙公司供应巴西柳橙汁,数量为129.60吨,单价为15.80元/公斤,每批交货具体以丙公司发出的订单为准等内容。2005年10月31日,丙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数量为10.26吨;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就相同数量发出订单,单价为11.70元。被告收到订单后,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了订单,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发函,取消双方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向丙公司告知因被告已解除合同,故无法供货;丙公司亦于同日告知原告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

14、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31,360元(原告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15.80元/公斤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11.70元/公斤之差价即4.10元,再乘上总量129.60吨得出的金额)。【裁判要旨】一审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在原告可得利益范围的确定上,认为,第一,合同中约定了“实际每批次订量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129.60吨的总量实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数量的一个框架数量,而非实际的总量;第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供货系按照原告的订单发货,原告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仅向被告发出过一份订单,数量为10.26吨;第三,在

15、被告取消原告的订单及整个合同后,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丙公司亦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间的供货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及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在仅有一次订单后解除,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也仅限于已发出订单上的数量即10.26吨的可得利益,其余的因合同的解除而不再存在;第四,原告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差价系由与丙公司合同的单价15.80元减去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单价11.70元得出的,该差价尚属合理,予以采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2,066元(原告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差价再乘10.26吨来确定);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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