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 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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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解释四 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贺小 荣 曾宏伟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理好 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 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谈 谈我们的认识。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 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 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党中央就加 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

2、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 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 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 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 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在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 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 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 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 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 作为最主要的市场

3、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 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 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 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 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 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 保障。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 要。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 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 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 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

4、制度 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 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 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长期以来,公司法成为很多国 家和地区创造制度优势、广泛吸纳投资的重要依托,世界 范围内的公司法律制度竞争一直存在,而且仍将持续,成 为公司法生机勃勃的强大动力。解释发布施行后,将对 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 重要作用。第四,制定解释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 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 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 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 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

5、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 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 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 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 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 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 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 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我们必须抓紧制定实施解释, 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 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二、关于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适 格原告关于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公司法对此未作 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解释起草过程 中

6、,有观点认为,本规定对原告资格不应作过多限制,主 要理由如下:一是确认无效是对公司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 定,确认决议不成立则系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 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理论上任何人都 有权利提起该两类诉讼;二是公司法未对此两类诉讼的原 告资格作出限制;三是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即可适当限制 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有效防止滥诉。我们认为,公司法 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制定本法。”因此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中, 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与保护股东权利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同时,虽然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但公司可能依据决 议与交易相对人产生外部法律关系,

7、因此仅强调诉的利益 原则,尚难以避免产生对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 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和维护公司经营 秩序。在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应当从 贯彻立法目的出发,对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 范围作出必要规定。解释第1条列举规定了股东、董 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第一,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 当然的适格原告。第二,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可以直接制止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属 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第三,董事受董事会决议的约束, 有权请求确认董

8、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由于公 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负 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法会影响董事职 务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董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等”字的理解,不仅要遵从 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方为适格的民事诉讼法规 定,还要遵循前文“股东、董事、监事”的逻辑延伸,即原告 须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 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方为适格原告。随着公 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 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 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权利相关的决议无效

9、或者不成立之诉 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 等其他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诉讼解决。此外,根据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 司股东。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 理,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表 示异议的股东,以及决议成立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公司 法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事由均享有相应的诉的利益。只要在 起诉时有股东资格,则均为决议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原告 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 理。三、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决议召

10、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律可以撤销决议。但是对召集 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 形,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 院裁判尺度不一。我们认为,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 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 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 大。解释第四4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量 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比较法上,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 地区有类似的规定。解释第4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 对象为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请,其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 面的要件

11、: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亦即不得有重大瑕疵。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 当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股东;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现场表决,但实际采取非现场签字表决的方式等。 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包括对决议能否通过、股东 表决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实质性影响。如通知的实际提 前天数虽然比章程规定的提前天数少1天,但并未影响股 东参加股东会;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 响表决权的行使等。在理解和适用上述三个要件时要注意 把握“两个结合”:其一将“仅有

12、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在判断会议程序瑕疵是否轻微 时,不可先入为主,而应根据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来 判断。有些会议程序瑕疵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轻微的,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必须根 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将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影响 和对表决结果的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有的会议程序瑕 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权利的重大损 害,亦属于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比如持有有限责任 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召集部分 股东开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最低出 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不属轻微瑕 疵

13、。四、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确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瑕疵决议司法救济制度 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在我国法上,从公司法规定看,该法 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 议作出决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决 议,决议方才成立。因此,虽然公司法仅规定了决议无效 和可撤销情形,但从系统解释出发,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的规定包含了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默示性规定,从 而反向肯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性。不过从该默示性 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公司法将决议的法律性质明确为民事法 律行为的结论,而仅是对民事法律行

14、为理论的借鉴。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解释后,2017年3月15 日,民法总则正式通过。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该规定为公司决议不 成立之诉的确立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从司法实践看,在公 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情况 下,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常存在确认无效、撤销决议或 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裁判思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突出。同时,对此类瑕疵决议司法救济不足的问题仍然突 出:未成立的决议在形式上载明的内容不一定违法,故通 过决议无效之诉获得救济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请求撤销 决议则

15、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起诉,而决议不成立 时,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及时获知有关事实,因此即使将之 纳入可撤销情形,亦不足以救济股东权利。解释第5条 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股东表决权的救济。对解释第5条的理解,要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为指引,从主体、程序、议题、意思表示等 要件对决议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具体而言,解释第5条 第(1)项和第(2)项包括根本未开会或者虽然开会但未对决议载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决议或者决议事项系伪造或者虚构的情形,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其中,何谓会议 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英国普通法 上,存着对何谓会议的解释,其基本原则是,只有在合

16、理 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多数通过,公司才能行事(Attorney General v. Davy)。有效的股东会议必须要有1名以上的人 员出席。如果只有1个持有其他股东授权的人出席,或者 只有1个股东出席,那么根本就没有会议,当然也有例 外。1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 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无法有效召集会 议显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也就是 说会议的存在必须以有效召集为前提。首先,必须要履行 召集程序,如必须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召 集,必须向股东或者董事发出会议通知等。其次,应当适 用“一人不成为会议”的规则,否则在控股股东召集会议的情 况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很可能没有适用的余地 了,显然与公司法立法本意不符。当然,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除外。第(3)项和第(4)项包 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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