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486049094 上传时间:2023-05-1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3.6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成都精英律师团 都燕果律师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核心内容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基本案情2011年9月,成都市政公司(承包人)从万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重庆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

2、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万元。协议中约定管辖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进场施工。12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2012年1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2012年3月,成都市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2011年11月就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1月宣布正式停工,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法院判决成都市

3、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成都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二审判决成都市政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情进展2013年4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6月28日重庆新世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保留了快递回执单。2013年7月24日,安阳新世公司以成都市政公司和重庆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千万 (基于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

5、3年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阳新世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安阳新世公司提供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成都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重庆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

6、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其次,安阳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重庆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阳新世公司,因此安阳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2013年8月29日,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不服 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2013年9月4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7、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一、本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二、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三、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安阳新世公司替重庆新世公司在被告重庆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安阳新世公司及重庆新世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过听证查明与其他方式查明三点内容:一是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有

8、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并且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时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重庆新世有限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约定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在安阳新世公司起诉之前,成都市政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分贝签订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

9、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10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市政公司的诉求,且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探讨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

10、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诉审理期间,原合同纠纷之诉经另一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合同纠纷,关系复杂,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应依据协议确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若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仍然有效?若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案起诉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

1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

12、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19930599.99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

13、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进行约定。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辖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情形可

14、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

15、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还要说明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都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而本案一审是2013年7月24日起诉,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立案受理的二审案件,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都是基于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 财务表格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