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股权转让由公司担保的效力|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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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间股权转让由公司担保的效力丨高杉LEGAL有限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研究 作 者:陈诣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微信号: legalbenjamin )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供职 单位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第 16 条,从公司 治理程序的维度,就公司对关联人担保进行了规制: “(第 2 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 3 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 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 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实践中对于公司为股东

2、对外负债提供担保较无 争议,但就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担保效力莫衷一是, 虽有权威判决及类型案例可资实务参照,但其中裁判法理仍 有可辩价值,笔者提出商榷意见,供同仁指教。现实中有两则案例较为典型,为便于讨论,先略述如下:【案例一】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为与被上诉人李 海平、王克刚、 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二终字第 39 号) 基本案情: 2008 年 6 月 12 日,李海平 等三人与汪高峰及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 业公司 70%股权有偿转让给汪高峰及应跃吾,后几方又补充 约定铁业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为李海平等三人债权提供担保, 如汪高

3、峰及应跃吾违约未清偿债务的,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股权转让后,李海平等三人不再为铁业公司股东。后李 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违约未向李海平等 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 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汪高峰、应跃吾、铁业公司未按 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铁业公司承诺对股东间债务提 供担保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 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 抽回出资的后果,

4、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 不得抽回的规定;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 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 的返还其投资,据此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二】南通轻工 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 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1 年 第 6 辑) 基本案情:机械厂、建设公司系公路公司的股东, 分别持有公路公司 75及 25股权。 2007年4月 17日,机 械厂与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机械厂所 持公路公司 75%股权全部有偿转让给建设公司, 并由公路公司为建设公司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

5、如建设公司未能付款,公路公司应先行垫付。后建设公司及公路 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机械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 院认为担保无效,理由有三:首先, 公司法规定,公司 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 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股权转让发生时公路公司 只有机械厂和建设公司这两个股东,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建设公司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且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 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 16 条在本案中 不能适用;其次,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的三种 情形之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

6、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 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 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 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 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最后,公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 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 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 出资。”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 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 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如果公路公司为其股东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以牺牲公路公司 广大债权人的

7、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而实现建设公司 的个别债权利益,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 可见,上述 两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见解均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 交易提供担保无效。其理由皆为公司实际承担担保义务将导 致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法院在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 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 纷案除认为担保无效系基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外,并 认为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本质上构成公司回购股权,且损害债 权人合法权益。 笔者以为,就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甚或 其它交易提供担保事宜的效力问题,实务中虽多数认为宜以 无效认定,但合同效力认定关涉交易安全及市场相对人的信 赖利益,应当审慎对待

8、,作通盘检讨,以厘清其中法理及相 关法律适用。 一、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是否构成 “抽 逃出资”并进而无效? 法律中并未就抽逃出资定义作内涵 认定,公司法仅于 35 条原则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 逃出资,抽逃出资虽常以“关联交易”的面目体现,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下称“公司法 解释三”)第 12 条就抽逃出资的外延做了部分认定,认为股 东于公司成立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 的,始能构成“抽逃出资” 。因此,纯以公司为股东交易提 供担保构成“关联交易”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抽逃出资”成 立,至少须就该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权益时,方可以此质疑交 易效力。 实

9、务中之所以认为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易 侵害公司权益,可能是因为担保本身系属单务无偿行为,公 司承担担保因无对价而不利益。但须明确的是,担保人与债 权人成立担保并非意味担保人必然承担清偿责任,如债务人 于债务期限届满时及时履行债务的,则担保人基于担保从属 性而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且担保不仅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 用,尚具有刺激交易达成的媒介功能,如无正当理由即擅自 否定担保效力,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且在第三方提供反 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权益似已有更周全保障,此时更无理由 否定担保效力。且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固然属单务无偿行 为,纵然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依然可以依据无因管理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10、通则第 93 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1 条)或依据法定追偿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3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 176 条)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公司为股东间 交易提供担保的场合下,公司向股东的追偿权应作为应收账 款计入公司净资产内,公司如无免除该项债务,其权益是否 受损应根据具体情形再作分析。因此,依据公司法第 16 条 规定既然允许公司基于正当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则仅以公 司与股东签订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无效尚不足取。 实务中有 主张应根据担保权人的不同身份而对公司担保效力作区别 对待。如担保主合同债权人为公司外部人士且公司系依正当 程序提供担保的,则

11、不妨依据公司法第 16 条认可其担保效 力,而若主合同债权人也为股东的, 则以否定担保效力为宜。 但笔者以为,自结果而言,公司是否履行担保义务乃至求偿 权能否最终实现均取决于被担保股东的履行能力,与担保权 人究竟是否为公司股东并无直接关联;公司法第 16 条既然 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再以担保权人 身份为由质疑担保效力便不再具有说服力。 即使站在公司 其他债权人立场,在成立抽逃出资的语境下,主流意见所主 张的担保无效亦值商榷。被担保人无法清偿债务固然系担保 人承担代偿义务的原因之一,实务中亦常有被担保人资产一 时难以变现则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司其他债权人固 然可依据公司

12、法解释三第 14 条第 2款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 股东(即担保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股东抽逃货币出资且 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73 条代位行使权利,但囿于担保无效,则公司其他债权 人已无路径主张代位行使公司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以资救 济。因此,主张担保无效固然符合我们的道德观感,当被担 保人的责任财产于公司可得行使追偿权时多于抽逃股东的 资产时,赋予公司选择权则在实务中颇有实益。 值得注意 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 、清算纪要理解 与适用一书中援引学者观点认为,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 成立后,股东非

13、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 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 份”。实务中亦有裁判意见以为,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 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 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 ( 2015) 闽民终字第 1292 号】”。准此以言,上述案例中股东均系全 部让与原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因“未保留股东身份” ,则 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更有疑问。 二、公司为股东间交易 提供担保是否构成侵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于第一条即开 宗明义主张“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立法目的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亦屡著判例释明其中法理,著例者如 (2012

14、)民 提字第 11 号。在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 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中,法院 也认为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已不当导致公司资产减少, 虽然个别实现股东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却系以牺牲公司广大 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主张担保无效。鉴于此,如何在 具体情形下认定构成债权人权益则值得研究。 所谓侵害债 权人权益,应是指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在债物二分的立 法例下,因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不享有排他支配的物权,因此 所侵害者应为债权人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下称“侵权法” )第 2 条规定,“债权”并非侵权法列举保护的客体之列。理论上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

15、的客 体素有争议,因为债权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质,无法为行为 人所预期,擅自纳入侵权客体则对行为人的交往行为有不测 影响。纵然认可债权可被侵害,基于法律价值,传统民法也 将侵害债权的行为限定于以“故意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 作为。如某企业高薪诱引公司高管跳槽,即使认为企业侵害 高管与公司间劳动合同债权,基于市场自由竞争的导向,也 应认为此类情形因阻却违法而不构成侵权。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基于交易行为与公司缔结债权,公司所有的资产则自然 成为公司偿债能力的一般担保。但公司作为盈利主体,其资 产亦随着公司收支而浮动,为债权人所明知或应知。因此, 公司资产是否能清偿债权,本身即属于市场风险的一部分。 债权

16、人作为“理性经济人”欲规避上述风险,自应当寻求增 信措施以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不享有支配权 利,且并非公司决策成员,并无权限制止公司对外支出或承 担或有债务,因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损害债 权人权益,且如公司为股东交易设立抵押并登记在先,公司 与债权人设立债权在后,债权人既已知悉公司资产上有抵押 负担,再以此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并不具有天然正当性。且债权人债权受损,系指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致使其利 益受到侵害。姑且不论这种侵害是否以“故意且违背公序良 俗的方式”达成,唯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确定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如公司为股东间交易承担担保义务后,依然有净资产 清偿其他债务的,则仍难称此时构成侵害一般债权人权益。 在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要求抽逃股 东承担补充责任前即认定担保无效,略嫌仓促。至于法院认 为公司承担担保构成对单一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有损广大 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 16 条规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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