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信托应用制度之著作权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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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信托应用制度之著作权集体管理摘要版权信托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仍未形成燎原之势。同样该 制度在我国虽有应用但还未完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信托制 度仍需时日。以权利人一己之力难以对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 种需求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8世纪的法国应运而生。关键词版权信托著作权集体管理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对著作权的保护无疑是信托中的重点。现代社会作品的传播 不再受地域性的限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也远超权利人的想象和控 制以权利人一己之力难以对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此种需求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8世纪的法国应运而生。经过几百年的发 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欧美各国逐渐走向完善其适用范围也随 着科技

2、的进步逐渐满足著作权保护的新要求。关于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的定义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还是各个国家大 都从其职权和职能的角度来规定即:集体管理组织在权利人授权 的情况下“监督作品的使用与其使用者进行协商以对方支付适当 的报酬为对价许可其使用并将其报酬分配给权利人”。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WIPO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中“授权” 一词并未指明管 理集体的性质即未对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 出明确的限定从而使各国可以根据本国之具体国情来设定。各国 也确实在二者的法律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模式等方面有所考虑或采 用“代理制”或采用“转让制”或采用“信托制”。“代理制”以意

3、大利和阿根廷为代表其中意大利确立了集体 管理组织的法定代理权而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章程第63条 确立了成员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一种法定或者约定的代理关系; “转让制”以瑞士为代表根据瑞士音乐作品著作权章程规定 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通过将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转让给集体管 理组织的形式加入协会并根据作品的使用情况获得收益;“信托 制”顾名思义意味着权利人与管理集体之间成立一种信托关系二 者的权利义务受信托制度的调整。由于“信托制”有其他制度所 没有的优势所以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选择采用该制度。在“代理制”的集体管理制度中管理集体不享有任何著作财 产权仅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著作权人或

4、者邻 接权人)的名义实施保护作品或者实现作品财产价值的法律行为 而此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即便是有损于权利人的利益的结果也都由 权利人自己来承担。与“信托制”相比“代理制”不仅不利于管 理集体更便捷、更充分地开展业务和进行维权诉讼也不利于其更 为尽职地履行其责任以至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转 让制”中因权利人在加入协会之初就已经将作品的使用权能完全 交托给管理集体即便集体怠于积极履行管理职能未能使作品财产 权益发挥最大效益权利人也无能为力。相反在“信托制”关系中 信托制度一方面赋予受托人“诚实守信”和“善管忠实”的义务 要求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并以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服从

5、受益人利益从事管理的义务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 承担相关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还有“公开义务”即须将作品财 产权管理事务向受益人公开并接受其监督。因此“信托制”更有 利于使管理集体积极地履行其职责从而最大化地实现版权人的合 法权益。三、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抉择 和摸索直至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才尘埃落定。但是对于我 国立法和实践中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其与著作权 人、邻接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却一直众说纷纭难以盖棺定 论。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也是20_年修订的著 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 以授权著作权集体

6、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 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 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 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 法条中的“授槿” 一词沿用了 WIP0的相关规定因此给学界和实务 界留下了管理集体的定位纷争。从法条本身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以 下几个结论:首先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是通过“授权”的形式使 管理集体获得部分权力而并未将自己的作品(对应著作权)或者 制品(对应邻接权)中的全部或者

7、部分财产权转让给管理集体因 而不符合“转让制”;其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侧重于维 权而非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且在维权的过程中有其 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一点与“代理制”相左;再者我国管理组织与 其他采用“信托制”的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即其本身是非营利组 织具有公益性质其权利、义务的设定非由信托法、信托合同以及 信托目的来规制而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年国务院制定颁布 T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令人失望的是条例仅是在延 续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和细化依然规定“经权利 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社会团体”等内容未对其定位 作出明确的说明。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8、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 问题的复函中最高院曾较为明确地表明其对管理集体性质的态 度即在复函第一点中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 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 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这是我国出台的正式或者非正式 法律文件中仅有的一次。由此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是具有非信托特征的“信托制”模式。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唯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严格按 照信托制度建立起营利性的版权信托机构才能真正做到信托人与 权利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实现信托之目的最大程度 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注释:徐涤宇刘辉.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 20 (2).(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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