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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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1 / 12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 转贴自:法学评论2006-3原作者:张明楷【内容提要】刑法将绑架犯“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学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绑架杀人),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键词】绑架杀人 犯罪类型 结合犯 绑架杀人未遂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

2、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人们所说的“绑架撕票”,本文以下一般简称为“绑架杀人”)规定绝对的死刑,不免受到非议;但是对这种犯罪类型的合理解释,不仅有利于本条的适用,而且有助于解决刑法中的相关问题。 根据德国刑法学者的观点,类型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者;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类型不同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类型以可比较、因而可区别的事物为前提。犯罪类型是刑法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犯罪类型是那些已经存在于立法者与法

3、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描述各种犯罪类型;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规定,并不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 显然,在刑法形成之前,已经存在的类型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只有当立法机关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整合后,才形成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于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与刑法上作为可罚行为的类型便存在区别。 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的结局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不一定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通奸行为、乱伦行为、吸毒行为都可谓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但并没有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只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两方面的行为没有被类型化:一是虽

4、然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但立法机关认为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如乱伦行为、吸毒行为等;二是虽然侵害了法益,但立法机关认为法益侵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行为,如小偷小摸行为、轻微伤害行为等。 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整合的结局,可能出现以下情形:第一,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表现为一个类型,例如,扒窃、入室盗窃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等,在犯罪学上可谓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刑法上却只有一个犯罪类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如,犯罪学上的杀人(仅限于故意)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从杀害方式上讲,有枪杀、刀杀、毒杀等诸多犯罪类型;从杀人的心理状态上看有谋杀(其中又可以分为诸多类型)、一般故意杀人等类型;从

5、杀害对象上说有杀婴、杀害尊亲属等类型。但是,刑法上却只有一个故意杀人的类型。第二,犯罪学上的一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成为多个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类型,实际上存在不同层面,前述关于扒窃、枪杀、杀婴等,在犯罪学上都是具体层次的类型;与之相对,犯罪学上也有抽象的或更高层面的犯罪类型,如暴力犯罪、性犯罪、白领犯罪、少年犯罪方F国人犯罪等等。然而,犯罪学上的暴力犯罪在刑法上表现为多种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性犯罪在刑法上也表现为多种类型。第三,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也可能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持枪抢劫、人户抢劫可谓犯罪学上的类型,但又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绑架撕票原本也是犯罪学上的类型,也直接成为刑法

6、上的犯罪类型。 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是因为犯罪学上的类型划分与刑法上的类型划分目的不同。犯罪学上的分类,大多是在意识到不同犯罪对策上的差异的基础上,从原因论角度作出的分类。因此,一方面,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与重叠。例如,暴力犯罪与性犯罪存在交叉关系(强奸罪既属于暴力犯罪也属于性犯罪),经济犯罪与白领犯罪也存在交叉关系。但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的发生原因、对策等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必须承认它们在犯罪学上是不同的类型。另一方面,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必然存在遗漏,因为犯罪学侧重研究原因与对策,其重视点必然置于常发性、严重性的犯罪;对于罕见的犯罪,犯罪学的理论未必予以重视。

7、由此看来,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难以体系化。 与之不同的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的设定,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的种类、法定刑的轻重,还必须尽可能体系化。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应尽量避免交叉与重叠,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诸多犯罪类型,会对定罪量刑带来困难,结局必然是造成处罚的不公平。因为刑法条文过于复杂的交叉重叠,必然要求根据不同的交叉重叠现象形成不同的适用原则,即应当将交叉重叠区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再根据不同的表现形式确立不同的适用原则。然而,对交叉重叠表现形式的分类还难以实现其科学性;而对不同的表现形式所确立的适用原则,也可能具有缺陷。于是,对于刑法条文交叉重叠的处理形成了基本原则与各种辅助

8、原则、补充原则、例外原则等等。然而,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原则,仍然是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地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竞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竞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减少不必要的交叉重叠,会有利于刑法的适用。减少不必要的交叉重叠,意在使各种犯罪都有其处罚根据,但又没有多个处罚根据;或者说,在避免形成漏洞的前提下,使各分

9、则条文所规定的罪状形成各自的分工。 另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应尽可能全面,尽量减少遗漏。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漏洞越多越好,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失败。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当漏洞过多导致法益难以受到保护时,必然违反民主主义。而且,漏洞过多的刑法会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类推定罪的欲望;特别是当刑法遗漏了危害重大的行为时,司法工作人员便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类推解释方式定罪量刑。漏洞过多的刑法同样损害刑法的正义性。因为漏洞过多意味着相同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同的处理,甚至导致轻微的危害行为受到制裁、严重的危害行为则逍遥法外。实际上,各

10、国刑事立法都在尽力避免漏洞的存在,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切行为,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减少漏洞。例如,刑法常常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因而涵摄力强、包容性大的用语;分则条文只是描述具体犯罪的类型,而不是给具体犯罪下定义。所以,成文刑法不具体列举可能致人伤亡的器具,而仅使用“凶器”一词;不详细规定致人死亡的各种方式,而只是使用“杀人”一语。又如,由于事物具有多重属性,犯罪现象十分复杂,为了防止过多的漏洞,刑法往往从不同侧面做出规定。于是,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交叉与重叠关系。 绑架撕票原本可谓一种犯罪学上的类型。在我看来,刑法第239条之所以直接将犯罪学上

11、的绑架撕票作为刑法上的一个犯罪类型,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类型的典型性。即绑架撕票是一种常见类型,换言之,绑架与撕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容易同时发生。一方面,即使绑架者已经实现不法国的,但绑架者因为担心被绑架人通过相貌、声音等识别并告发自己,为了避免刑罚处罚而杀害被绑架人(所谓杀人灭口);另一方面,绑架者在没有实现不法目的的情况下,也常常为了证明其先前的胁迫内容而杀害被绑架者;也可能两方面的原因并存,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绑架者。所以,绑架杀人成为一种典型的、常见的犯罪类型。刑法上承认这种犯罪类型并无不当之处。第二,罪刑的均衡性。绑架后杀人完全具有以数罪论处的可能性及一定的合理性,可是,对密

12、切联系、容易发生的数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必须考虑罪刑的均衡性;如果以一罪论处能够实现罪刑的均衡性,那么,以一罪论处便具有合理性。第三,认定的容易性。对密切联系、容易发生的数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还必须考虑刑事司法的难易性。如果以数罪论处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那么,以一罪论处便具有合理性。由于“绑架行为的实质是将被绑架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行为人通常实施拘禁、殴打等行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而对上述行为以一罪论处,则避免了这一难题。”第四,法条的协调性。立法机关在决定对绑架杀人

13、应规定为一罪还是规定为数罪时,不可能不考虑绑架杀人与抢劫杀人等行为之间的协调关系。既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主张抢劫致人死亡包含抢劫杀人,而绑架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那么,对绑架杀人设置的法定刑重于抢劫杀人的法定刑,也是理所当然。由上可见,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绑架杀人类型,并无不当之处。 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故意杀人行为,与之相对应,“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那么,绑架杀人的犯罪类型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即它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还是所谓包容犯、结合犯?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合理回答,不仅有利

14、于确定绑架杀人的范围,而且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未遂的犯罪,还有利于解决其他相关犯罪的问题。 绑架杀人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一种情形是,单一的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表现为伤害行为本身致人死亡。另一种情形是,在复合行为中,由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如强奸罪的加重结果,既可能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造成,也可能由奸淫的目的行为造成。抢劫罪的加重结果,既可能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造成,也可能由强取财物的行为造成。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基本行为造成,则

15、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夜间入户抢劫,在劫得财物后仓皇出逃时,过失将被害人家中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由于婴儿死亡不是由抢劫罪的基本行为造成,所以,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日本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抢劫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中,作为伤亡原因的行为不限于基本行为,还包括在抢劫的机会中实施的行为。如团藤重光教授指出:“死伤的结果不要求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造成,但导致死伤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在抢劫的机会中实施的,而且仅此就够了。”按照这种观点,抢劫犯人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或者抢劫的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也成立抢劫罪

16、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不合适。所以,只有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的,才能评价为结果加重犯。如前所述,由于绑架行为表现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又由于绑架行为违反被绑架人的意志,所以,行为人为了控制被绑架人,通常对被绑架人实施拘禁或其他暴力、胁迫等行为。如果能够认定绑架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致人死亡,则可以称为结果加重犯,但这种场合一般属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即使不排除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过程中,放任被绑架人的死亡,但对绑架行为之外的独立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绑架的基本行为。换言之,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可以认为绑架罪包含了故意杀人罪,但是,绑架罪的基本行为是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的,因此,在绑架行为之外敌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绑架杀人也不属于情节加重犯。与国外刑法不同,我国刑法除结果加重犯外,另规定了许多情节加重犯。但是,情节加重犯都是紧接着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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