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国山东济南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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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0 0 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 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 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 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2、。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 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

3、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 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

4、 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 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

5、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6、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 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 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7、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 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

8、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 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 式。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

9、十四条的规定, 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 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 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10、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

11、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 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 费。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0元以上5 0元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

12、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 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或者对违

13、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 0 0 1年11月1日起施行。19 9 1年3月2 2日国务院公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14、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

15、、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 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 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 度拆迁规模。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 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 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 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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