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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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试行)2019 年 3 月编制说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通用航空安全、健康、可持 续发展将对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通用航 空不仅是民航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家安全 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落实民航局针对通用航空“放管服”工作要求,着 力提升服务意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全 面提升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障能力,积极促进通用航空产业 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 行管理规定,作为指导民航各级飞行计划管理部门、各空管 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保障通用航空 运行的基本依据。通用航空飞行计划

2、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共包括七个 章节,包括总则、 机构与职责、民航空管管制范围、飞行计 划的受理与审批、空中交通服务、其它、附则。参考法规、规章及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CCAR-71TM )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CCAR-290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 ) 关于规范并简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和飞行计划审批的通 知(局发明电 2017

3、1362 号)关于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 知(局发明电 20181593 号)关于明确私人飞行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局发明电 20181543 号)关于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功能的通 知关于继续做好空管系统安全管理、航班正常和通用航空保 障工作的通知关于建立应急救援飞行计划申请绿色通道的通知(局发 明电20173456 号)关于正式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的通知(局发明电20161617 号)目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一节 目的及依据 1第二节 适用范围 1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1第三章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2第四章 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2第一节 飞行计划的申请

4、 2第二节 飞行计划的受理 3第三节 飞行计划的审批 4第四节 特殊情况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7第五章 空中交通服务 7第一节 管制范围内 8第二节 管制范围外 9第三节 应急救援 10第六章 其它 10第七章 附则 11附件一:术语解释 12附件二:通用航空企业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4附件三:通用航空个人飞行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样例 16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 目的及依据第一条 为明确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职责, 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运行流程、保证飞行安全,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等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节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

5、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外的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 运行 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的单位及个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各民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按照职 责权限分类负责全国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全国通用航空 空管运行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依据本规定负责本 区域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范围,负 责为通用航空活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七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所在地以外的地方 机场本场

6、范围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由机场提供空 中交通服务的部门负责。第三章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第八条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以下简称管制范围)包括民用 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 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第四章 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第一节 飞行计划的申请 第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 当向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飞行计划申请应当 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单位/个人名称、联系方式;(二)飞行任务性质;(三)航空器国籍、型别、架数、呼号、注册号;(四)飞行人员国籍、机组人数;(五)使用机场、临时起降地点(注明地理

7、坐标);(六)计划执行日期、起降时间(北京时)及飞行次数;(注:长期固定航线飞行计划的执行日期可按年度申请)(七)飞行空域、航路、航线、高度;(八)飞行规则(目视/仪表);(九)通信联络方法和机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十)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见附件二、三)。申请个 人(私人)飞行计划还应当提交航空器拥有者、驾驶员法定身 份证明及飞行执照复印件或在民航局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中注 册登记相关信息;(十一)特殊保障需求。第十条 飞行计划申请人收到飞行计划受理部门答复后,若 飞行计划获得批准,则直接进入飞行实施阶段;若飞行计划仍 需修改,则申请人修改后再次提交飞行计划。第二节 飞行计划的受理 第十一条【职

8、责划分】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民航 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 门根据通航飞行活动的范围和情形分类负责飞行计划受理和 审批工作:(一)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以下简称战区),或者 跨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 局管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 行活动的,由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负责;(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 管局管区以及战区的,由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三)超出机场本场范围,但未超出民航空管分局(站) 管区的,由民航空管分局(站)负责;(四)在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所在地机场 本场范围内

9、的,由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负责;在其 他机场本场范围内的,由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受理时限】 申请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内从事 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受理时限,原则上按照 第十一条 所列范围和情形分类设置,其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时限为:(一)跨战区,或者跨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局管 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行活 动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1天15 时;特殊情况下的 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8 小时;(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 局管区以及战区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8 小时;(三)机场本场范围内以及民航空管

10、分局(站)管区内 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4 小时。 第十三条【非民航管制区的飞行计划受理时限】申请仅在管制 范围以外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受理时限无强制要 求,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按备案管理。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指定内部唯 一部门具体负责通航飞行计划的咨询、受理和审批等工作, 并提供7x24小时服务。地方机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建立多种飞行计划受理渠道 并对运营人公布,受理渠道可包括电报、传真、信息系统(网 络平台)、电子邮件等。通过电话受理飞行计划仅作为极端条 件下的应急方式。第三节 飞行计划的审批第十六条 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根据

11、本章第二节相关职责 范围开展飞行计划审批工作。第十七条【主要审核内容】 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主要审核通用 航空活动的运行范围、运行时间、航空器类型以及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等内容。第十八条 【批复时限】申请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内从事通 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批复时限,原则上按照第十一条所列 范围和情形分类设置,其飞行计划申请的批复时限为:(一)跨战区,或者跨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局管 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行活 动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1天18 时;特殊情况下的 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4 小时;(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 局管区以及战区的

12、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4 小时;(三)机场本场范围内以及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内 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 2 小时。第十九条 对于批复同意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复 结果通知相关保障单位和运营人;对于未批复同意的飞行计 划,审批部门必须给出明确的拒绝理由。第二十条【批复有效期】 一般情况下,飞行计划申请获得 批复后,在计划飞行次数不变的前提下,由于天气、飞机故 障等原因,从批复执行日期开始至第 7 个自然日止,飞行计 划保持有效,其间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需向民 航飞行计划管理部门重新提交飞行计划申请。第二十一条【批复方式】 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批 或备案处理后,

13、应当将批复结果通过电报、传真、信息系统(网 络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相关保障单位和运营人。通过 电话批复飞行计划仅作为极端条件下的应急方式。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航空正常运行有影响或可能造成超出空 域容量的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批复时可根据实际 情况给出运行时间、运行范围(路线)、运行高度、运行模 式等方面的建议。相关运营人应根据审批部门的建议对飞行 计划进行调整。第二十三条 对通信导航监视盲区内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批复时应建议运营人按照目视飞行规 则(VFR )运行,并明确航空器驾驶员按照相关规定自行保 持飞行间隔,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 或通过改

14、变飞行高度等手段获得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第二十四条对运输航空有较大影响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组织通航运营人、相关管制单位开展必 要的协调工作,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主体、服务种类 /内容 特殊程序等相关内容。并在计划批复中明确各项运行要求。第二十五条 对管制范围内距离运输航空运行范围较远或在 运输航空运行高度 300 米以下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飞行计 划审批部门应组织相关管制单位进行评估,可按通用航空运 行范围为通用航空活动划设临时隔离空域。并在飞行计划批 复中明确相关内容。第二十六条 距离管制范围较近以及高度在标准海平面气压 高度 3000 米或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两者取较高值

15、)以 上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批 复时对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动态通报等提出相关运行 要求。第二十七条 在管制范围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除第二十 六条所列情况以外,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不对其飞行计划进行 批复,仅进行事前备案管理,并将备案结果通知相关保障单位 和运营人。第四节 特殊情况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有涉及医疗救助、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类飞行 计划的申请,不设飞行计划申请时间限制,申请人可根据紧 急程度随时申请。第二十九条 所有涉及应急救援类飞行计划申请的证明函具 体要求如下:(一)申请开展医疗救助等飞行活动,除提交飞行计划 外,申请人需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如果情况紧 急,申请人可直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飞 行计划审批部门可依此先行办理,申请人于计划批复后 24 小时内补交相关医疗证明。逾期未补交证明的,飞行计划审 批部门应正式通知暂停办理其今后相关飞行计划申请,直至 补交相关医疗证明。(二)申请飞越我国领空开展急救飞行活动,申请人仅 需提交飞行计划,无需提供医疗证明函。(三)对于抢险救灾等飞行活动,在新闻媒体已有报道 的,申请人仅需提交飞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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