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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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作者: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 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 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 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 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 安全的功能。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

2、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 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 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 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 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 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 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

3、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 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 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 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 评价。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 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 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

4、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 护。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 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 不属于刑法第13

5、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 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 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 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 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 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 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

6、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基于 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 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 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

7、念,因此,前者的 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 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工。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 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 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 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 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 以从

8、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 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 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 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 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 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

9、程中违 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 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 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 界曾存在过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学者认 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 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

10、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 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 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 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 能性。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企 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 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 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

11、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 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 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一)各种观点概览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 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 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 违反规

12、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二)观点的评析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 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 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 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 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 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

13、否将这种过 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 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 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 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 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 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 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 害结果属过失

14、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 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 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 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 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 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

15、罪和过失 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这种极 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 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 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 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 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对于刑法中这种明 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 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 理的

16、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 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 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对于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 任,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而且,如果对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 害结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出于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 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及 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 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学者们在概括本罪客观方面 的构成要素或条件时均依据上述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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