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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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采矿罪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 _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_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 _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本案重要证据为 _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_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 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

2、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 (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 )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 ?!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3、。按照刑法第 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 _市国土资源局 _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_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40 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三、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此致辩护人: _律师事务所_律师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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