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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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爱护劳动者取得劳动酬劳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酬劳,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别状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方法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

2、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依据本省实际状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工资安排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

3、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其次章工资支付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第十一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供应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托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托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

4、当向企业供应托付人签名盖章的托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托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托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供应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托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依据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实行年薪制的,应当依据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

5、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供应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与社会活动的,视同供应正常劳动,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

6、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缘由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供应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据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须要支配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供应劳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7、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其次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十一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供应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次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三)其他依法可以

8、扣减的情形。其次十三条除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缘由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需依据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行抗力缘由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行抗力缘由消退后应当马上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章监督管理其次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其次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状况实施有

9、效监控。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峻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状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状况的考核和监督。其次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特地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供应便利条件。劳动者发觉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刚好实行措施,依法作出处理。其次十七条企业依据生产经营状况,无法依据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

10、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状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其次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其次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状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峻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第三十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状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觉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

11、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看法或者惩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看法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惩罚,并将处理或者惩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第三十一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看法,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

12、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干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晰、不刚好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赐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13、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依据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未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方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指责;情节严峻的,可并处2000元以

14、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惩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或者确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惩罚或者处理确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惩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规定权限依法赐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有意拖延的;(二)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运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惩罚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赐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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