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解释方法和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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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宪法解释方法和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下) 就事实陈说而言,只有在相关事实陈说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标准上才优先于和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比如,相关她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说,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值得保护。另外,违反信任关系取得信息以后给予公布的,意见自由也不优先于受侵害的法益。1在价值判定即狭义的意见表示方面,联邦宪法法院也进行部分区分。首先,基础法第1条要求的人的尊严含有绝对性,不能够和其它法益相互权衡。所以,假如相关言论触及人的尊严,则意见自由必需让步。2这组成了经典的系统解释,这方面有部分详细案例,比如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一份杂志讽刺宪法诉愿人和法官相互勾结,发表了一幅漫画。在漫

2、画上,一只猪和部分披着法袍的猪在交配。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幅漫画侵犯了人的尊严。3其次,相关价值判定为“欺侮性言论”(Formalbeleidigung oder Schmhung)的,则声誉保护优先于意见自由。不过,联邦宪法法院对污辱性言论作了一个很窄的定义。贬低她人、夸大、恶意的批评尚不组成污辱性言论。只有在相关言论不属于客观讨论,而是以贬低她人为首要目标,而且不提供任何依据的时候,相关言论才组成污辱性言论。4在相关言论不包括人的尊严或不够成污辱性言论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个案中的全部相关情况。比如,意见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和相关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应该相当,必需区分相关言论是首次挑起争议,还是对相

3、关言论的回应。主动引发争议的人,应该比被动卷入争议的人承受更大的限制。53、权衡中的推定规则:公共领域中的意见自由标准上,意见表示能够分为私人领域或公共领域的意见表示。前者仅仅追求个人的目标或经济利益,以后者则包括公共利益。公共领域的意见表示对于民主体制的运行含有重大作用。假如这个领域的自由交流受到限制,则直接对公共生活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在意见自由和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假如相关意见表示属于公共领域,则推定意见自由优先。6三、德国意见自由条款解释中利用的解释方法分析前文根据意见自由条款的内在体系,从保护范围、限制两个方面系统地介绍了德国宪法学界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此基础

4、之上,我们能够分别分析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标解释的利用情况。对于基础法第5条第1、第2款包括的很多概念,如意见、语言、文字、图画和通常性法律,德国宪法学者进行了文义解释。然而,文义解释本身并不能够澄清这两款要求所包括的很多相关问题,文义解释只组成了解答这些问题的必须而并不充足的条件。历史解释方法也利用于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比如经过考察制宪者在“语言、文字和图画”以后省略“或其它方法”的原因,即为了行文简练流畅,说明并不是不保护其它方法的意见表示。然而,除此以外,这种解释方法较少被利用。和历史解释相比,德国学者更为常常地采取系统解释方法。比如,经过考察基础法第1条有关人的尊严的要求,

5、得出保护人的表示需求是意见自由的目标之一的结论。就意见自由的限制而言,相关论证基础上全部是采取系统解释的方法,比如考虑到人的尊严条款,联邦宪法法院得出意见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人的尊严的结论;而在不包括人的尊严的时候,应该考虑基础法第5条第1款要求的意见自由、第2款要求的通常性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青少年保护已经她人声誉,在相互对立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本身,就是经典的系统解释。在这三种解释方法之外,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最为常常地利用目标解释方法。德国主流学者认为意见自由含有满足人的表示需求、服务于民主制度运行的两个目标。比如,从第一个目标出发,得出了没有价值的意见、非政治性言论全部受到保护的结论

6、;而从第二个目标,则得出了在意见自由和其它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共领域的言论优先的规则。假如不采取目标解释,诸如这类的主要问题全部无法经过其它解释方法得到有说服力的解答。由此可见,文义、历史、系统和目标解释并不相互排除,而是相互补充,不过在这四种方法之中,目标解释含有尤其主要的地位。四、中德宪法解释现实状况的比较宪法第35条要求言论自由和德国基础法第5条第1款要求的意见自由相对应。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看,宪法上有关言论自由的要求比基础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要求更为简明扼要。另外,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要求在同一个条文中,而是和其它基础权利一样,全部受第51条的调整,这一点也和德国基础法的规范方法不一样。

7、然而,除此以外,极难在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之间进行详细的深入比较。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中德宪法解释体制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案件中必需先解释基础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在长久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教授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础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详细,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它宪法学者的看法,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所以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其它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的宪法解释体制和德国体制存在较大差异。依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

8、委会解释宪法。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对宪法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而在人民法院是否含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还未澄清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极少引用宪法条文。所以,在现实中基础上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在德国需要经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来处理的问题,在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法院)的权威宪法解释来处理的,在制度上似乎并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需求。在这一背景之下,也就难怪严格意义上的、系统的宪法解释基础上还没有成为公法学者的研究关键了。其后果,就是既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也不存在学理上的宪法解释。就中国宪法第35条要求的言论自由而言,在德国已经有对应明确答案的下列问题还未得到回复:受保护的言论是否仅仅

9、限于政治言论?假如非政治言论也受保护,这两种言论的宪法保护是否有所不一样?经济广告是否作为一个非政治言论而受保护?受骗受骗的消费者是否能够呼吁公众抵制商品和服务?谎言、谣言是否受保护?言论自由保护什么消极和主动行为?宪法第51条给言论自由设定的界限到底在何处?对于宪法解释的体制,很多学者全部持批评态度。改革该体制的方案林林总总,包含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建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和设置的宪法法院。公法学界的一个任务是对不一样方案的优缺点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为政治决议提供参考。另外一个或许更为主要的任务,是在改革现有体制之前,提前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促进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在

10、宪法了解上达成共识。这一任务的主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有说服力的、成熟的宪法学了解释能够为未来的权威解释打下基础,不然未来的宪法解释机关依然只能从零开始,而不能够在已经有共识的基础上进行论证,使其权威解释含有一定的说服力。这不利于学术界和公众接收和认同权威宪法解释,最终可能造成新的宪法解释体制达不到理想效果。其次,在宪法解释体制改革之前的今天,宪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含有主要意义。即使宪法尚不能像法律一样在司法诉讼中发挥能够被切身感受到的效力,大家还是越来越频繁地以宪法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尺。在公共话题的讨论中,宪法是政治正确的主要话语。物权法草案的反对者搬出宪法,指称该草案违宪,在社会

11、尚造成了很大争议,就充足说明了宪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在社会大众总体上逐步改变对宪法的认识的时候,部分群体尤其重视宪法。在经济生活中,相关宪法条款历次修改以后,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已经确立起来,这就使得宪法在非公有制经济群体中含有高尚的威望。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生活中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对宪法解释的需求。宪法的学了解释恰好能够迎合这一需求,同时又有利于增强大家的宪法意识和促进守宪习惯的培养。五、比较宪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功效明确了宪法学了解释的主要性以后,立即出现了怎样解释宪法的课题。宪法的解释,标准上和法律解释一样,关键采取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标解释四个方法。那么,比较宪法在这方面

12、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呢?下面着眼于德国学者对于基础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和第2款的解释,考察比较宪法在中国宪法解释中可能含有的功效。(一)、比较宪法有利于发觉问题通常而言,宪法解释全部是针对详细问题进行的。抽象的、脱离实际生活的宪法解释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然而,如前所述,宪法标准上不进入司法诉讼,因此法院没有必须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解释能够参考国外发生了什么宪法案例,这些案例提出了什么问题,其中哪些问题在宪法上也有意义。然后,公法学者能够就这些问题有的放矢地解释相关宪法条款。就意见自由而言,德国的宪法解释是针对前述很多问题进行的,而这些问题在中国基础上全部是存在的

13、。(二)、对外国宪法解释所下结论的借鉴外国宪法学就某一个问题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其论证能够分为理由和结论两个部分。比如,在德国宪法上,公共领域的言论和其它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标准上意见自由优先。就结论而言,德国宪法上的这一结论对解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参考,明确了一个可能的解释方向。鉴于外国法对本国法的解释所提供的这种指导,德国学术界中的一个意见认为,比较法对于我国法的解释起到一定作用。7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经过和外国法的比较,能够探索法律发展的通常规律,比较解释能够使得解释结果愈加符正当律的通常原理和精神。8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全部不能够以外国宪法上怎样怎样为由,来主张宪法上也应该如此。从这

14、个角度来看,针对某一问题解释宪法的时候,外国宪法解释对相同问题所下结论含有一定的、不过有限的参考价值。(三)对外国宪法解释所提出理由的借鉴就理由而言,需要进行区分。因为各国宪法在文义、系统、历史和目标方面存在种种差异,一国宪法的解释中提出的理由可能不适合用于其它国家的情况。不过,因为各国宪法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部分共同点,比如要求很多类似的基础权利,这就使得一国宪法解释中的部分理由也可能适合用于其它国家。只要是相关理由也适合用于本国情况,则对本国宪法的解释完全能够借鉴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就在这种意义上采取比较宪法的方法。比如在吕特案判决中,该法院援引法国1789

15、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1条指出,自由表示意见是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紧接着引用20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的原话,称该基础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任何一项自由的前提。9就的言论自由而言,宪法也要求了包含第2条在内的很多建构和保障民主制度运行的条款。从系统解释和目标解释的角度来看,因为公民的政治言论对于宪法所要求的民主制度含有主要意义,政治言论也应该受到尤其保护。由此可见,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的公共领域的言论对民主生活的主要性,也完全适合用于。在解释宪法第35条的时候,能够依据这一理由主张政治言论受到尤其保护。另外,不能否认,人含有表示的需要。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

16、外宪法第38条要求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人的表示需要,符合这两个条文的精神。在这种意义上,中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一样,也以保障人的表示需要为目标。从这一目标出发,我们能够推导出没有太大价值的言论也受到宪法保护的结论。另外,将有意的或显著的谎言排除出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以下理由:谎言对于意见的形成、对于公共生活中的交流没有任何意义;不过对真实性提出太高的要求又将抑制交流。10这种论证,立足于意见自由的服务于民主制度的目标。如前所述,这一目标也是言论自由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所以,这些理由也适合用于宪法上的谎言保护问题。当然,这并不排除其它可能的理由。比如,宪法第38条严禁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因为诬告陷害的关键手段就是谎言,所以,考虑到宪法第38条的要求,言论自由也不保护作为诬告陷害手段的谎言。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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