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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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 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 办法,现予发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7月5日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 ,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 ,防范支付风 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 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 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第三条

2、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 办法.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 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 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 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 易安全。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 ,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 融资义务。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 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

3、本办法的,收单机 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 ,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 收单业务管理责任。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 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 行卡收单服务.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严格审核特约商户 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 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

4、,收单机构 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 ,明确资质审 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 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 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 基本义务:(一)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 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 人;(二)按规定

5、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 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 或降低服务水平。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 并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 录。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 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 务终止后 5 年。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记录特约商户名 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

6、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 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 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 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 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 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 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 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

7、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 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 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第三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 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 评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 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 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

8、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 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 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 检查.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 管理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 收单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 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 使用、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 使

9、用范围、交易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 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 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 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 可追溯性.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 , 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 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 的交易信息还

10、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 ,应当在发卡银 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 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 验措施。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 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

11、人 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 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 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 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 账户。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 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 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 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 需延迟

12、结算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 商户待结算资金。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 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 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 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 施,并承担因未

13、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 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 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 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 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 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 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

14、立灾难备份系统, 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接受行业协会自律 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 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 构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15、(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 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 照规定将收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 发展规划。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 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 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

16、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备案。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 机构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备案。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 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 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 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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