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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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46/119 号决议通过适用本套原则的适用不得因残疾、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民 族或社会出身、法律或社会地位、年龄、财产或出身而有任何歧视。定义在本套原则中:(a) “律师”系指法律或其他合格的代表;(b) “独立的主管机构”系指国内法规定的胜任和独立的主管机构;(c) “精神保健”包括分析和诊断某人的精神状况,以及精神病或被怀疑为精神病的治疗、 护理和康复;(d) “精神病院”系指以提供精神保健为主要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一机构之任何单位;(e) “精神保健工作者”系指具有有关精神保健的特定

2、技能的医生、临诊心理学家、护士、 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受过适宜培训的合格人员;(f) “患者”系指接受精神保健的人,并包括在精神病住院的所有人;(g) “私人代表” 系指依法负有职责在任何特定方面代表患者利益或代表患者行使一定权利 的人,并且包括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h) “复查机构”系指根据原则 17 设立、审查患者非自愿住入或拘留在精神病院情况的机 构。一般性限制条款本套原则所载权利的行使仅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以及保护有关人士或他人健康或安全, 或 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限制。原则 1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1. 人人皆有权得

3、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保健护理,这种护理应作为保健和社会护理制度的一 个组成部分。2. 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固有的尊严应 受到尊重。3. 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治疗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性行为或其 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他方式的虐待和有辱人格的待遇。4. 不得有任何基于精神病的歧视, “歧视”系指会取消或损害权利的平等享受的任何区分、 排除或选择。 只是为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或使其在身心上得到发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不 应被视为有歧视性。 歧视不包括依照本套原则中的规定, 为保护精神病患者或其他个人的人 权而作的必要的区分、排除或选

4、择。5. 每个精神病患者均有权行使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宣言和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 禁的人的原则等其他有关文书承认的所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6. 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作出他或她 没有法律行为能力, 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 如果能力有问题者 本人无法取得此种代表,则应在他或她没有足够能力支付的范围内为其免费提供此种代表。 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中代表精神病院或其工作人员,并不得代表能力有问题者之家庭成员, 除非法庭认为其中并无利害冲突。 应

5、依照国内法规定, 合理定期复审关于能力和私人代表必 要性的决定。 能力有问题者、 他或她的任何私人代表及任何其他有关的人有权就任何此类决 定向上一级法庭提起上诉。7. 如法院或其他主管法庭查明精神病患者无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则应视患者的情况酌情采 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利益受到保护。原则 2保护未成年人 应在本套原则的宗旨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内法范围之内给予特殊照顾以保护未成年人 的权利,包括在必要时任命一名家庭成员之外的私人代表。原则 3 在社区中的生活 每一精神病患者有权在可能的条件下于社区内生活和工作。原则 4精神病的确定1. 确定一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国际接受的医疗标准为依据。2.

6、确定是否患有精神病,绝不应以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或是否属某个文化、种族或宗 教团体,或与精神健康状况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3. 家庭不和或同事间不和,或不遵奉一个人所在社区的道德、社会、文化或政治价值观或 宗教信仰之行为,不得作为诊断精神病的一项决定因素。4. 过去作为患者的治疗或住院背景本身不得作为目前或今后对精神病的任何确定的理由。5. 除与精神病直接有关的目的或精神病后果外,任何人或权力机构都不得将一个人归入精 神病患者一类,也不得用其他方法表明其为精神病患者。原则 5体格检查除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的以外, 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用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体 格检查。原则 6

7、保密与本套原则适用的所有人有关的情况应予保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原则 7 社区和文化的作用1. 每个患者均应有权尽可能在其生活的社区内接受治疗和护理。2. 如治疗在精神病院进行,患者应有权尽可能在靠近其住所或其亲属或朋友之住所的精神 病院中接受治疗,并有权尽快返回社区。3. 每个患者均有权以适合其文化背景的方式接受治疗。原则 8护理标准1. 每个患者均应有权得到与其健康需要相适应的健康和社会护理,并有权根据与其他患者 相同的标准获得护理和治疗。2. 每个患者均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当施药、其他患者、工作人员或其他人的凌辱、或造成 精神苦恼、身体不适的其他行为的伤害。原则 9治疗1. 每个患者应有权

8、在最少限制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并且得到最少限制性或侵扰性而符合其 健康需要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需要的治疗。2. 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均应按合格医疗人员所定个人处方计划为进行,处方计划应与 患者商议、定期审查,必要时加以修改。3. 应始终按照精神保健工作者适用的道德标准提供精神保健,包括诸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有关医务人员、 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 医疗道德原则 等国际公认的标准。 精神病学的知识和技能 决不可滥用。4. 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和自主能力为宗旨。原则 10药物1. 药物应符合患者的最佳健康需要,为治

9、疗和诊断目的给予患者,不得作为惩罚施用,或 为他人便利而使用。在不违反下文原则 11 第 15 款规定的前提下,精神病医生仅应施用药 效已知或已证实的药物。2. 所有施药均应由经法律授权的精神保健工作者开写处方,并应记入患者病历。原则 11 同意治疗1. 除本条原则第 6、第 7、第 8、第 13 和 15 款规定者外,未经患者知情同意,不得对其 施行任何治疗。2. 知情同意系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语言适当地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以下方面 情况后,在无威胁或不当引诱情况下自由取得的同意:(a) 诊断评价;(b) 所建议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的期限和预期好处;(c) 可采用的其他治疗方式,包

10、括侵扰性较小的治疗方式;(d) 所建议治疗可能产生的疼痛或不适、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副作用。3. 患者在给予同意的过程中可要求有其本人选择的一个或多人在场。4. 除本条原则第 6、第 7、第 8、第 13 和第 15 款规定者外,患者有权拒绝或停止接受治 疗。须向患者说明拒绝或停止接受治疗的后果。5. 决不应请患者或引诱患者放弃作出知情同意的权利。如果患者请求这样做,则应向其说 明:未取得知情同意,不能给予治疗。6. 除本条原则第 7、第 8、第 12、第 13、第 14 和第 15 款规定者外, 如符合下列条件可不经患者知情同意即可对患者实行所建议的治疗方案:(a) 患者其时是作为非自愿患者被强

11、制留医;(b) 掌握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本条原则第 2 款所列情况的独立主管机构确信,其时患者缺 乏对所建议治疗方案给予或不给予知情同意的能力, 或国内法律规定, 根据患者本人的安全 或他人的安全,患者不予同意是不合理的;(c) 独立主管当局确信,所建议的治疗方案最适合病人的病情需要。7. 患者如有私人代表,依法授权可对其治疗予以同意者,上文第 6 款则不予适用;但除本 条原则第 12、第 13、第 14 和第 15 款规定者外,如该私人代表在被告知本条原则第 2 款 所述情况后代表患者表示同意,可不经患者知情同意即对其施行治疗。8. 除本条原则第 12、第 13、第 14 和第 15 款规定者

12、外,如果经法律批准合格的精神保健 工作者确定, 为防止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或他人造成伤害, 迫切需要治疗, 则也可不经患者知 情同意即对其施行治疗。但此种治疗期限不得超过为此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时间。9. 在未经患者知情同意而批准治疗的情况下,应尽力将治疗的性质和任何可采用的其他方 法告知患者,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使患者参与拟订治疗方案。10. 所有治疗均应立即记入患者病历,并表明是非自愿还是自愿治疗。11. 不得对患者进行人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 除非根据精神病院正式批准的程序而且是防止 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或他人造成伤害的唯一可用手段。 使用这种手段的时间不得超过为此目的 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所有

13、人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的次数、 原因、 性质和程度均应记入患者的 病历。 受束缚或隔离的患者应享有人道的条件, 并受到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护理和密切、 经常 的监督。在有私人代表或涉及私人代表时, 应立即向其通知对患者的人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12. 绝育决不得作为治疗精神病的手段。13. 仅在国内法许可, 据认为最有利于精神病患者健康需要并在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方可 对患者实施重大的内科或外科手术, 除非患者没有能力表示知情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 独立的审查之后方可批准手术。14. 决不得对精神病院的非自愿患者进行精神外科及其他侵扰性和不可逆转的治疗, 对于其 他患者, 在国内法准许进行此类治疗

14、的情况下, 只有患者给予知情同意且独立的外部机构确 信知情同意属实,而这种治疗最符合患者病情需要时,才可施行此类手术。15. 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不得施用于未经知情同意的患者, 只有在经为此目的而专门组成 的独立主管审查机构批准的情况下, 才可允许无能力给予知情同意的患者接受临床试验或试 验性治疗。16. 在本条原则第 6、第 7、第 8、第 13、第 14 和第 15 款所说明的情况下,患者、其私人 代表、或任何有关人士均有权就其所接受的任何治疗向司法或其他独立主管机构提出上诉。原则 12 权利的通知1. 对于精神病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尽快以患者能理解的形式和语言使其知道根据本套原 则和国内

15、法他或她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应对这些权利和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作出解释。2. 如患者无法理解此种通知, 在这种情况下, 如有私人代表, 则应酌情将患者的权利告知, 或转告一个或几个最能代表患者利益且愿这样做的人。3. 具备必要行为能力的患者有权指定一人代表他或她接受有关通知,并指定一人代表其利 益与精神病院的主管部门交涉。原则 13 精神病院内的权利和条件1. 精神病院的每个患者的下列权利尤应得到充分尊重:(a) 在任何场合均被承认为法律面前的人;(b) 隐私;(c) 交往自由, 包括与院内其他人交往的自由; 收发不受查阅的私人信函的自由; 单独会见 律师或其他机构代表和在一切合理时间单独会见其他来访者的自由; 私下接待律师或私人代 表及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 享受邮政和电话服务及看报、 收听电台和收 看电视的自由;(d) 宗教或信仰自由。2. 精神病院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而且尤其应包 括:(a) 娱乐和闲暇活动设施;(b) 教育设施;(c) 购买或接受日常生活、娱乐和通信的各种用品的设施;(d) 提供有关设施, 并鼓励使用此类设施, 使患者从事与其社会和文化背景相适应的有收益 职业,并接受旨在促进重新加入社区生活的适宜的职业康复措施。 此类措施应包括职业指导、 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使患者在社区中找到或保持就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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