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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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担当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2010年人民司法案例第16期028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担当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孙晓芳生潇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承载着刚好赔付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状况下肇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担当赔偿责任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裁判要旨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承载着刚好赔付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状况下肇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担当赔偿责任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案情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

2、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桂荣,系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之长女。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利,系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之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琳琳,交通肇事案被告人。2008年12月24日,王琳琳酒后驾驶辽ATW73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0号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淑琴撞伤,造成被害人王淑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琳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琳琳是其驾驶的辽ATW730号小客车的车辆全部人,其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3、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24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王琳琳的犯罪行为给丁桂荣、丁利造成了肯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64元,交通费用3700元。审判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琳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峻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琳琳从轻惩罚。对于中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王琳琳所驾驶的肇

4、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醉酒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法院对中财保险公司的关于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琳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荣、丁利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167元的90计人民币7035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了桂荣、丁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一审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

5、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琳琳以肇事车辆全部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辽ATW730号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限额。该小客车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遇人身伤亡及干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担当损害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暨中财保险公司亦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当保险民事赔偿。原审判决并非是

6、否定交强险条款,亦没有混淆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之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干脆诉讼恳求权,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亦应担当对受害方给付保险民事赔偿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出能够否认或影响原审判决的证据,恳求二审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接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即在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状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敬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醉酒驾驶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认定保险人仅就

7、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交强险自身的特别性质,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详细规定,醉酒驾驶的状况下,保险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以外,还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担当赔偿责任,并在担当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一、交强险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现代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仅靠侵权损害赔偿往往无法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刚好、充分的救济,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等多元化的受害人救助模式。在我国社会救助机制还很不完善的当下,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一种重要的受害人救济途径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道

8、路交通事故责任险方面,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经连续10余年位居世界第一。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缓解法院审理侵权损害诉讼案件压力的重要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损失获得刚好、有效赔付做出了重要贡献,是侵权损害受害人在诉讼救济以外的重要救济途径。王利明教授认为:“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需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功能和特点,相较于干脆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诉讼,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赔偿实力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

9、保险赔付具有刚好、简便和有效等明显特点,对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遭遇的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尽管其保险限额有限,但在客观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人身损害获得刚好有效赔付的主动作用。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保险费率的限制,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从性质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从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一种类社会保险制度或准社会保险制度。不行否认,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存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与商业化运营模式相冲突的状况,但不能因

10、为运营模式的缺憾,就否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简洁地用保险自愿原则等纯粹的商业险理由来确认醉酒驾驶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担当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一)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担当赔偿责任的定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担当的赔偿责任,不能简洁地定性为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干脆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干脆的侵权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而在审理相关责任保险案件中,保险人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即第三者)干脆赔付这一法

11、律规定的法理依据究竟为何?这不仅仅是一种简洁的程序规定,而是体现了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所担当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定性。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其司法说明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规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干脆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可以说是突破了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担当问题做出了如下的一般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的有关规定担当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人在交强险下的赔偿原则:即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碰撞

12、机动车造成的状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担当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一种基于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笔者认为,通过对三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详细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交强险状况下,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担当法定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在这里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三、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

13、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次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的状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担当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交强险赔偿范围为三项内容构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这种状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担当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

14、是否担当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并没有规定,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下可以对法条规定作出如下理解和适用:在这四种状况下保险公司仍旧应当担当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在担当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详细缘由分析如下:第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快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因

15、此,应当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作如下理解: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担当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如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出扩张性的说明,认为在致害人存在有意或严峻过失的状况下保险公司就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也一并作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仅割裂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平安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前后法律概念适用的连贯性,同时也完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平安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其次,从法律适用后果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实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冲突纠纷的实际解决。假设保险人在这四种

16、状况下不担当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想寻求救济就只能通过干脆向致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这唯一途径,这种状况下,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是加害人赔偿实力的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担当必需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在加害人无实力赔偿的状况下,假如责任保险在这个时候也不担当损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二是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困难性的限制。通常在这种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急需获得救济。受害人获得救济须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强制执行也须要肯定的时间,必定耽搁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三是在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有限性。在没有责任保险的状况下,法官判决担当赔偿责任的时候必定会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实力,这事实上限制了受害人损失赔偿的充分实现。四是简洁引发肯定的道德风险。在没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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