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人与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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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构成共犯房永凤谭清军/文一、主要案情2001年11月,犯罪嫌疑人孟某系某乡广播站站长,其妻单 位要改制,急需资金10万元和其他职工参和买断公司资产,个人搞 经营,孟某于是找到时任该乡财政所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要求张某从其财政所暂借10万元。张某和孟某商议,若将公款借给个人在账面 上无法处理,遂各自代表财政所和广播站签订一份广播站借财政所 10万元、期限1月、利息8厘的借款合同,通过这种单位之间资金 拆借的形式来掩人耳目。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财政所对出借的 款项也已入账处理,但广播站未开借据,也未入账,且广播站财务人 员对这一事情全然不晓。张某随后指使其单位会计刘

2、某将10万元划入广播站的账户,次日,孟某利用站长的职权,骗取其财务人员的个 人印章,加上自己的个人印章及自己保管的单位公章将10万钱分三次提出交于其妻。直至2002年4月,该款才归还财政所,且未按合 同规定支付约定利息。检察机关以张某、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二、分歧意见对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异议, 但对孟某 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则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孟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钱是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挪出的,实际上孟某的想法左右不了张某,钱最终挪出还是出于张某的意志,其明知是公款,却利用 职务之便将钱挪出。对于孟某虽是广

3、播站的负责人,但在本案中是不 具有挪用公款罪的身份资格的,因此,孟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孟某不是使用人,因此不构成共犯。理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 作人员,孟某的身份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也就是说公款被挪出不是利用了孟某的职务便利。按照解释第八 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和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 和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对挪用 公款的共犯作出了规定,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将和挪用人 共谋、指使或者参和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吸收为挪用公款的主 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

4、作人员和和挪用人共谋, 指使或者参和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 而本案中,孟某虽是广播站 的负责人,但在本案中是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身份资格, 且又非公款 使用人,孟某的行为仅是一种民事居间行为。 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和公款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孟某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孟某尽管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但犯意是由孟某引 起的,且二人共同商议挪用的方法和程序, 二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 二人共谋的有力证据。正是是因为他才促使张某有了挪用公款的犯 意,并最终将公款挪用给孟妻使用。也就是说如

5、果没有孟某参和,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孟某尽管不具有挪用公款罪 的主体资格,但其和挪用人共谋,按高法的司法解释,挪用人和使用 人之间构成共犯,并不排除使用人之外的人构成共犯。三、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挪用公款共犯人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挪 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结合刑法理论,在办理挪用公款共同犯 罪案件中,必须把握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主体方面,必须具有两个 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至少有一方自然人具有国家工 作人员的身份

6、。第二,主观方面,各行为主体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 意。从认识角度讲,行为人均知道自己是在从事挪用公款的行为,并 知道是在利用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行为。从意志角度讲,行为人对侵犯公款的所有权的后果都持追求的心态。如果各行为主体之间并未就挪用公款形成合意,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自然 人并不知道挪用人是擅自公款私用,误以为是和国有单位从事拆借资 金活动,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第三,客观方面,各行为主体实施了 利用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 共同取得公款的挪用行为。利用 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是使用人和挪用人成为挪用公款罪的 共犯的关键条件。2公款使用人和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和策划

7、取得挪用款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三 种情形:第一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 为,所得公款共同使用、分别使用或者归其他人使用,每个人都具备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第二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利用其中一人或一 部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共同使用、分别使用或归参和 的另一部分人使用;第三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利用其中一人或一部分 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归未参和挪用的其他人使用。 对于 第一种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对于第二、三种情形,办案中的难点是 公款使用人何种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

8、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第(六)项曾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 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和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和策划取得挪 用款的,是共同犯罪。”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 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了解答 的精神,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和挪用人 共谋,指使或者参和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 罚。”据此,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是在共谋的前提下, 实施了指使或者参和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 对于实践中发生比较多 的使用人虽未指使和参和策划挪用公款, 但明知是挪用的公款仍然使 用

9、的行为,由于缺乏成立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要件, 而且这种情况下一 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利益驱动,积极主动实施的挪用行为,所以对 使用人不能按共同犯罪来处理。如本案中孟妻,尽管知道钱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出的,但因未和挪用人共谋,因此不构成共犯。值得注 意的是,这里的“共谋”,不一定要求是周密细致的预谋,只要双方 就挪用公款事宜进行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共谋”成立。3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介绍挪用公款的,可以成立挪用 公款罪的共犯。本案中,孟某作为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 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原 理。综合全案情况看,孟某和张某一样,对财政所的10万元公

10、款不得擅自挪用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二人才想出利用单位之间资金拆 借的形式,张某在帮朋友忙的主观态度支配下才愿意动用公款。孟某 尽管和其妻的以个人财产搞经营无关, 但孟和其妻必竞是夫妻。在公 款整个挪用过程中,他积极唆使张某挪用公款给其妻使用, 促使张某 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并且利用自己任广播站站长的职务便利, 将财 政所划过来的公款10万元提出给其妻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他实施了 挪用公款的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孟 虽非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款的使用人,但其在国家工作 人员和公款使用人之间进行积极撮合,并配合双方最终完成挪用公款 的行为,无疑成立挪用公款罪共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四、处理结果最终,人民检察院以张某、孟某犯有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张某、孟某均判处拘役 6个月,缓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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