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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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初探2011 年 1 月 17 日,山西省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 被告人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 7 人, 被害人从 14 岁花季少女到 68 岁花甲老人,用刘迎儿自己的话说“一律格杀勿论”。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数十年前,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作为主审法官,掩上卷宗,心中并无通常案件审结之后的轻松愉悦,相反纠结更多的是挥之不去的沉重。刘迎儿案是全国罕见的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极端报复型案件,血淋淋的事实促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行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审视与反思。一、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

2、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 41条第 2 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 307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 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 49 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 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 85 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

4、全。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 控告、 举报的行为, 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民事诉讼法第 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这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

5、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其次,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蔽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及足够的经费保障情况下,很难期望上述三个部门会真正关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再次, 证人保护的内容相对狭窄。 现行法律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6、 这里“安全”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仅着重于人身安全,忽视了对其财产、名誉、心理等方面的保护。最后,保护的手段和措施过于局限,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 乏预防性保护。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 胁、报复,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 人已经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这迟来的矫正正义也实非其所愿。上述问题表明,零散、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规定不仅造成了法律体系本身 的矛盾,而且会使证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 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

7、,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 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法官和当事人最关 注的可能是证人能否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在选择时往往会不自主地趋利避害。证人 作证有可能遭到报复,如果证人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主动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起诉,审判结果直 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 性比民事诉讼要大得多,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 人的仇恨而导致报复证人。证人在对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时,还要因

8、为制度设计的缺陷拿自己的身家性命来冒险, 这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目前,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建立有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都很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人权利的保障。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 1970 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的安全, 1982 年又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在美国,证人保护的官方主体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主要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核准与管理,具体的保护工作由直属于联邦司法部的警察局负责。此外,美

9、国的司法部还成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负责实施证人保护计划。在英国, 1997年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 2002 年苏格兰政府又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英国负责证人保护任务的官方组织是地方警察机关,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以后,证人的保护工作由警察局与检察机关联合实施, 随后又成立了部门间的证人工作小组。 1998年 12月, 德国专门的 证人保护法生效,证人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在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

10、层层递进式保护。此外,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 年和 2001 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法。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可以看出:一是建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专门机构对证人加以保护; 二是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宽泛,不仅限于在法庭上作证的人, 而且包括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三是证人受保护的范围较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 四是保护手段和措施较为完善。现阶段较为普遍的证人保护手段有:(1) 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 被告人有权知晓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此举无疑会使证人陷于危险的境地,为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提供

11、了捷径。因此许多国家采取了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的方式,从而保证证人的安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向官方机构等报告犯罪情况的证人有权利 ( 而不是义务) 只告诉其工作单位, 而不必透露具体的家庭住址。此外,只要证人或者与证人相关的人受保护的法律利益将受到威胁,任何证人都可以在被询问时只陈述自己的企业、工作单位以及其他能够收到传票的地方,而不必陈述自己的住所。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了防止证人身份数据暴露的一些处理方式,如在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关于证人的身份应“以代号为之”,证人的签名可“按指印代之”,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

12、管。(2) 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美国在这一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比较完善。在美国,对证人重新安置住所有长期迁居和紧急迁居两种,都是由特定机关对其加以安置并对所有信息保密。身份变更则包括变更身份证件 ( 出生证明、驾驶执照、社会安全卡) 、档案和个人履历,为证人抹去过去的一切身份和痕迹,重新设定一个新的身份开始一种全新的生活,从此从人间“一夜蒸发”,因此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也被称之为“蒸发密令”。施瓦辛格 90 年代的动作大片蒸发密令正是以影像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解读,反映了超级英雄出生入死保护证人,正义最终战胜邪恶,相信大家一定不陌生。(3) 采用特殊方式作证。英国 1999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13、规定,对案件中易受影响和被恐吓的证人可采取以下八项特殊作证方式:向被告人遮蔽证人; 现场连线 ; 秘密给出证据 ; 除去假发和法袍; 通过录像记录的直接证据; 交叉询问或再询问的录像记录; 通过中介询问证人 ; 协助交流。 采取特殊方式作证既有利于证人信息的保密, 又可以防止证人在作证时过分紧张、胆怯而不能如实表述。三、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国外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应制定一部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证人保护体系。就现阶段而言,我国

14、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形成一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队伍,同时综合协调其它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将对证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 ) 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将证人的近亲属、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及名誉、财产利益等一并列入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有婚约或者在身份上、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

15、,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保护范围包括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等。( 三) 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将证人保护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乃至案件审理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应当运行并体现。具体保护措施可分为:1、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因此,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所等。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特别是对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爆炸等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必要时应对重点证人实行24 小时贴身保护。 虽然我国暂时还没有条件实施类似于美国保护证人的“蒸发计划”,但可以设立移居保护制度,对于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住所地居住生活的证人,由国家秘密为其迁移户口,并在调动工作或重新就业等方面提供支持、帮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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