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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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限制 内容提要: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无疑是为了更恰当地适用该法理,以发挥该法理对公司法人制度之补充的积极作用。本文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主体要件。强调适用该法理,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其二,行为要件。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于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其三,结果要件。这一要件强调,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所致损害,必须由该控制股

2、东直接负责,才可获得补偿。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要求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关键词:公司法人格法理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但是,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不仅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为了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同

3、时也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各国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法理念为宗旨,对该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无疑,普通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上是有差别的。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恰恰相反,德国、日本在继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却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规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法理。即使适用,也要确

4、定法律根据,严格适用要件。所以,德国、日本都强调该法理是以成文法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的,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类型化,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强调其理论体系具有完备性和逻辑性的特点。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毕竟都以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最基本的遵循原则。这一点,是无本质区别的。因此,依笔者之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构成如下:一、主体要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一)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无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总是针对特定

5、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的。但是,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首先就应考察是否存在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不存在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无适用对象。而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之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

6、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所以,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自然是对积极股东而言,消极股东并不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有些场合下,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72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德国有一A公司的职员B被授予转委托代

7、理公司业务的权利,B以一“稻草人”C的名义成立一完全属于自己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D,亲自代理D公司之业务,并从A公司获得代理费用。后D公司因债务问题涉诉法院。德国法院认为,公司D是由B一手控制,其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A的诈欺而使B获得佣金,所以D公司的设立是对法人制度的滥用,应否认D公司之独立人格,使其背后的事实上的股东B而不是名义上的股东C直接承担公司债务。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因此,

8、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然而,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即股东之身份与董事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中于一身。即使如此,也必须将不同身份区分开来,因为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区分支配股东与董事等公司高级职员的身份,是一件复杂的事情,应当依照股东和董事不同的义务标准来衡量。(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

9、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无提起适用这一法理之主张者,该法理的适用就无从谈起。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必须明确,这些受害者皆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任来予以补偿,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当然原告的身份对法院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有一定影响。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BThompso

10、n)先生曾主持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调查,该分析资料表明,以政府身份出现的原告,胜诉的比例远远超过一般的债权人原告和非债权人原告。前者的胜诉比例为578%,而后者分别为423%和403%。这说明政府多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多出于法定政策的需要,不允许公司法人格制度被用于非法目的而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者的责任,故而胜诉的可能性就大。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这一原则基本上为各国法院所接受,但不排除有些国家法院在掌握这一原则时不够严格。如上述资料统计了公司自己作为原告和股东作为原告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虽然胜诉的

11、比例远比其他原告低,但也分别占到134%和254%。这一方面反映了公司和股东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是很难成功的。法院通常都会告知当事人,既然你们选择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那么,不管处于有利地位还是不利场合,都应当坚守公司形式。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美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是十分严格的。笔者认为,根据该法理适用要件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是不应当由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提出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

12、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赋,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之目标,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就必须确定其适当的身份,才能适用这一法理。例如,在LeeV.LeesFarmingLed,一案中,李拥有李氏公司3000股股份中的2999股(典型的实质意义上是一人

13、公司),李同时又是该公司支薪的主管业务的董事和主要飞行员。李在一次为公司工作时,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李的妻子根据1922年新西兰工人赔偿法案(NewZealandWorkersCompensationAct1922),要求公司给予李应得的补偿。因为依据该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李如果以劳动者的身份出现,理应获得赔偿。可公司辩护人声称,李不是公司之雇员,而是公司之唯一所有人,应该撩起公司的这层面纱,确认李本人就是公司。那么,岂有自己赔偿自己之事。但英国枢密院根据萨洛蒙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李与李氏公司的人格是各异的,李不仅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而且也可以是公司的雇员。李依其雇员身份完全有权要求获得公司

14、赔偿。此外,公司之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时也会引起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小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而不得求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二、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权利之行使,必须有一定之界限,超过正常之界限而行使权利者,既为权利之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最积极的意义即在于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在那些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各个债权人以及社会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恰当地分配。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

15、司股东合理地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之上,即要求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于不公正之目的,公司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之滥用者股东的责任。当然,控制股东并不是一定要对公司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虽为控制股东,但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带有欺诈目的的公司业务活动,其有限责任仍为法律所保护。所以,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其一为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

16、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在英国有一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的判例(GilfordMotorCo.v.Home)。被告霍恩原为吉尔弗德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而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其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该公司的法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之行为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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