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分割的共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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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权分割的共有协议产权分割是指二人以上共有房产或夫妻离婚、兄弟、婉妹分家所发生的产权劈分。产权分割后,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取得合法产权。1.协议分割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间能够协商的,按照协商的分割方式进行。所谓协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这与处分共有财产和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不同。分割协议不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一共有人将其分得部分让与第三人,该协议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2.裁判分割(1)起诉要件对按份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结果是共有关系消灭,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不消灭共有关系,但对全体共有人都有厉害关系,因此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有人都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原告须有分割请求权。

2、(2)裁判分割的具体分割方法实物分割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变价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折价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予以分割。这里规定的折价分割,是指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取得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给予金钱,或者实物,或者金钱+实物。采取这种方式分割共有财产,首先要评估共有财产的价值,最好由中介机构进行,然后才能

3、进行折价分割共有财产。云彪和黄欣自愿协议离婚后,签订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估价250000元一栋楼房,由男方王云彪放弃房产权,并接受女方黄欣付给10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而黄欣接收房屋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房屋转到黄欣名下不久,黄欣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之后,王云彪将黄欣诉诸法院。王云彪诉称: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屋的估价为250000元,但其实际价值约为450000万,价值增值数额达200000元之多。出现重大的误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黄欣由此不当获利2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款1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

4、,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条款;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1598号楼房,将房屋款100000补偿给原告。2月6日上午,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云彪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王云彪与黄欣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双方在2005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1598号一栋四层楼房出售,所得房款还清债务后留下20000元给孩子,余下房款双方平分。后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一直未能卖出,双方就该房的处理一直在协商解决处理方法。2007年初,黄欣提出由一方

5、要房,但要房方必须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及偿还住房贷款的处理方案,并由王云彪作出选择。王云彪经过考虑后同意由黄欣要房屋。2007年6月14日,王云彪作为甲方,黄欣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1598号楼房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着甲方利益优先的原则由甲方优先选择,甲方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后主动放弃要房子,并愿意接受乙方付给10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补偿款。协议并约定了由黄欣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并先支付30000元给王云彪,待房产过户到黄欣的名下后20日内,黄欣将全部房屋补偿款等共82460元付清给王云彪。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15日,黄欣提前归还完1598

6、号楼房的房屋贷款58981.51元,同年6月19日,王云彪和黄欣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1598号房产变更登记到黄欣名下,同年7月21日黄欣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给王云彪的补偿款等,同年7月25日,黄欣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余额82460元支付给王云彪,原告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最后一笔房屋补偿款。同年8月至9月间,黄欣将该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7、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签订是由于对房屋价值的估判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是其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使。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时对所分割的房屋价值判断偏低,是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将1598号楼房作价250000进行分割。但在协议签订前,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并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先选择是否要房,被告在经过长达六个月的考虑后作出合同承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原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并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而且协议的向对方在获得房屋产权的同时,更需要承担支付给对方100000元的补偿和归还房屋贷款58981.51元的义务,并承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后被告以高于协议书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屋,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的原因以及2007年期间全国范围内房地产价值升值幅度较大的因素造成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1598号房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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