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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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一章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门共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副县长、成员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第二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必要时邀请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应急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参加。第三条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或突发事件,随时协调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联席会议以

2、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相关单位。第四条联席会议重点研究讨论事项:(1)互相通报涉及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包含案件数量、案件名称、办案单位、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等内容,其中生态环境部门通报办理行政案件及移送公安机关、抄送检察院案件情况,公安机关通报侦办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撤销案件情况,检察院通报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案件情况,通报内容以工作简报形式印发相关单位;(2)梳理分析案件办理、案件移送、衔接配合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会商解决办法;(3)组织部署联动执法等有关工作。第二章联动执法制度第五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

3、门同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动执法制度,按照职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第六条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开展联动执法:(1)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2)一定区域和时段内,某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高发,需要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3)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重大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需要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的;(5)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阻挠、恐吓或者暴力抗法、拒不配合执法的;(6)确有必要联动执法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遇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状况,以及省级以

4、上督办案件,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公安局应同步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XX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应邀或自行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三部门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第三章联络员制度第八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门共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络员制度,每部门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参加联席会议,确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第九条联络员主要负责案件移送、执法联动及协调配合过程中的联系沟通。第四章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制度第十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门共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

5、社会影响大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指派专人负责,加强协调联系,进行案情会商、开展联合执法、实施挂牌督办。必要时邀请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参加会商督办,确保案件办理顺利进行。第十一条对省级挂牌督办案件,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下发的部署通知,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落实督办要求,定期上报案件进行情况。第十二条县级挂牌督办案件主要包括:(I)在全县具有较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案件;(2)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3)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第十三条对于县级挂牌督办案件,由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公安分局、县检察院联合或单独下发通知部署,必要时联合

6、开展现场督办,案件发生地的相关单位落实督办要求,定期上报案件进展情况。第五章信息共享制度第十四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门同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制度。以电话、传真、文件、会议等方式及时通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线索和办理动态,共同分析解决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研究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对策,统筹部门间的协调合作,部署相应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第十五条各部门在联动执法中应该注重互相配合和学习,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和证据质量。通过联合集中培训、互相派员培训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及有关法律适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素质。第六章考核奖惩制度第十六条XX市XX县生态环境分局、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公安局三部门共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衔接考核奖惩制度。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查处、督办等工作纳入本系统目标考核,并于每年年度前分别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工作总结。第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该移不移、该查不查、该处不处、该判不判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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