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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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 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 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 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

2、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 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 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 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

3、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 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 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 布。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 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 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 工艺。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

4、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 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 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 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5、。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 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 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 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或专业

6、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不得使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 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第十七条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 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 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 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八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

7、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 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 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 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 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 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 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8、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负责。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 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 当予以抵制。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 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 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

9、合同的约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 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 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 生产线除外。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 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 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施工

10、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 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八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 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 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 设计文件。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

11、工序管 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 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 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 单位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 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 和检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 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 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

12、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 体材料。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 书。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第三十四条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 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 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3、。 第三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 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 工日期。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 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 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 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 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第四

14、十条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 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 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 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 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 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

15、任和义务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 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 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 当如实、全面记录。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第四十六条检

16、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 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 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 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 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 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 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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