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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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委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 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的法庭 辩论,希望能帮到你!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审判长: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我拟提供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 2004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 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 2004年3月 2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并于同年 4月 11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可见,原告于 2004年4月 11日应 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

2、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条和 137条的规 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年,从2004年4月11日起计算。换句话说,自2004 年 4 月 11 日至 2005 年 4 月 10 日期间,如果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现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没有向人民法院 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53 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

3、07年10月 31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 2006129 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2006年6月 21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具体事项 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 2006年7月 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 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4%,属IX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 13.8%,属X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 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 将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

4、证明书中的 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另外,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 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认真地进行对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家医 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福建行健 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煞费苦心地将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情况,画 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原告在本案提供这份证据材料,企图证明什么事实呢?但不管 如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年10月 3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书显然与本案事 实无关。所以,该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2007年 10月 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

5、害 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 2004年3月 18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 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 2006年 7月 10日。这些法律事实显然不容置疑。根据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 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以及 1992年 8月 10日公安部颁 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

6、两次。”不难发现,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 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在规定的时 间范围内进行。否则,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 然没有法律效力。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判断: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2007年 10月 21日 的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闽 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自 2005年6月18日 至 2005 年 8 月 2 日,或者自 2006 年 7 月 10 日至 2006 年 8 月 24 日。换句话说,交 警大队在其他

7、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当然也就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因此,闽侯县交警大队 2007年10月 21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属于越权 行为,无论当事人曾经是否申请调解。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 解终结书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比较而言,2004年4月 30日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规定更为严格:不但重申调解时限,而且强 调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一致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这些充 分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原则。四、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8、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 后,被告当即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3月 19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向 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 当于 2004年3月 18日至 2006年3月 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否则, 被告的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如今,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重后果。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本诉被反诉人)按照交通事 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本诉反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 计人民币 5478 元。诉讼代理人: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 何柯金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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