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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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 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xx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

2、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3、“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 日。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缺乏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效劳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效劳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

4、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效劳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

5、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 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

6、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xx年12 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xx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xx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xx年4月29日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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