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索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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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索认识 刑事司法活动的关键内容,就是正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其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搜集并利用证据的过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方法、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等各项活动全部离不开证据,而且要求其真实性得到确定。任何伪证全部可能造成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所以笔者认为,正确定识“伪证”并将伪证罪的主体及其目标进行合适扩大,完善刑法有关伪证罪的要求,对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一、对“伪证”的界定处理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所谓“虚伪”的认识。我国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三种看法:客

2、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只有陈说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伪的。详细地讲,客观说以陈说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只要陈说内容和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说就是虚伪的;而即使陈说人主观上有意作虚伪陈说,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此陈说也被认为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定陈说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决定于陈说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说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的事实作正确无误的陈说。如是,则陈说就是真实的,即使和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反之,假如陈说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说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而折衷说则认为,现有主观有意,又违反客观事实的陈说才

3、是虚伪的陈说;主观上有有意,但陈说并未违反客观事实的,应视为真实;主观上没有有意,但陈说违反客观事实的,亦不在虚伪之列。现在,我国较为通行的是折衷说。但此说的看法颇值得商榷。行为人作伪证必需经过主动作为的方法来进行,假如不作为就是拒不作证,既然并未提供证据,就无所谓“真”、“伪”之分,且陈说违反证人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因此只要其主观上欲有意作伪,客观上就必需主动地实施一定行为,那么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就应该是“危害行为”。而依中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要求,只要行为人有有意行为,且意图陷害她人或隐匿罪证,即可组成本罪。可见,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歪曲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

4、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则并不过问。所以,中国刑法所要求的伪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折衷说显然是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来认定伪证罪是否成立的,但实际上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折衷说即使顾及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但在对客观原因的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从而偏离了刑法要求的本意,这正是折衷说的失误所在。而客观说则有失偏颇。假如依其看法,那么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其提供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即成立伪证罪。换言之,过失亦可组成伪证罪,这无异于一柄双刃剑。首先,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很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正确性;其次,对证据提供者的约束过于严格,反而使其抵触情绪增加,给司法活动的正

5、常开展带来很多不便。权衡利弊,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有矫枉过正之虞,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所以,相比较而言,主观说就显得更为合理了。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陷害她人或隐匿罪证而对和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不实证据的,即犯有伪证罪,而不管是否造成了她所期望的危害结果。若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使证人的记忆发生错误,造成其所作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其不具有犯罪有意,故不组成伪证罪;假如证人有意作和记忆不符的假证实,即使此证据和客观事实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却伪证罪的成立。只是因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能够认为情节比较轻微而已。二、对其它主体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在中国,法定的证据包含以下七种:物证、书证;证

6、人证言;被害人陈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判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视听资料。所以证人、统计人、判定人、翻译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是证据的主要,那么这些人就全部有作伪证的可能。中国刑法已就前四种人的有意伪证行为要求了伪证罪及其处罚,而对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多个潜在的伪证行为主体,即使中国刑事诉讼法要求,通常伪造证据、隐匿罪证或毁灭证据的,不论属于何方全部必需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却并没有指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应该怎样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须性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要

7、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该如实回复,没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说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说全部属于直接证据,含有较强的证实力,能够单独直接证实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全部有可能以多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有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个。所以,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对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第一,从作用上看。犯罪嫌疑

8、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她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怎样实施,比其它任何人全部更为清楚。所以,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能够全方面、详尽地反应出作案的动机、目标和作案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通常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能够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快速了解案情,全方面搜集证据,正确定定事实和立即发觉新情况等有着主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它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即使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负担证实责任,也就是没有义务

9、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不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所以而享受缄默权,而且因为其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性,因此法律上不能许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复问题或有意作虚伪陈说。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和真实陈说的正面作用一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第二,从内容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认可自己犯有罪行和有关犯罪详细过程、情节的叙述;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即使认可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对她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

10、发她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个和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络,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个和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因此,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因为司法机关原来就要对相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所以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不过,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有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中国

11、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要求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方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她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主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假如她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怎样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相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若有有意作伪,应该能够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有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对应要求。而实际上对于新

12、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而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觉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因此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比如,犯罪嫌疑人钱某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她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以后,发觉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对此,司法机关通常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成加重处罚的目标,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但这种处理方法

13、其实并不合理。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一样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包括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处理起来应该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意提供虚假新情况属于伪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足以组成犯罪,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应能够对其单独立罪。详细来说,能够在中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中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要求第二类伪证罪。本罪的主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有意;客观行为方面为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而目标方面则可概括为妨碍司法公正,无须局限于陷害她人或隐匿罪证。3、对被害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第

14、一,对被害人虚伪陈说的认识被害人陈说,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说。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被害人陈说,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被害人陈说,则是主要的证据。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所以通常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具体、详细,尤其是在强奸、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分子大全部有过直接的接触。她们不但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很多详细情况,有时甚至能够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所以,被害人陈说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定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关键,搜集核实其它证据,全部有着

15、主要的作用。而要认清被害人虚假陈说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的区分:侵害的客体不一样。前者关键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关键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时间不一样。伪证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前,是引发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作伪内容不一样。前者是在和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上作伪;后者则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犯罪主体不一样。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通常主体。行为目标不一样。前者的目标既能够是陷害她人,也能够是偏护罪犯;后者的目标则只能是陷害她人。假如被害人有意捏造事实、意图陷害她人,使她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而且属于刑事诉讼前的陈说,一经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诬告陷

16、害罪之责;假如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因为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开启,因此这类行为应属于有意作伪证。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说全部有可能造成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中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第二,详细认定及司法对策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组成犯罪,能够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有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说;行为目标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因为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假如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通常不会有意作伪证。所以,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造成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因受暴力胁迫或和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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