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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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问题初探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实行了鼓励公民个人、 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力量办学的政策。从 1985年 5月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 的决定, 1993年 2 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 发展纲要 ,到 2002年 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以 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 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包括鼓励社会力量 举办民办教育。截止 2008 年,我国共有民办高校 640所,在校生总 数为 4012486 人;民办初高中 10562所,在校生总数为 9606897人; 民办普通小学 5760 所,在校生总数为 4804015 人;民办幼儿园 83

2、119 所,在校生总数为9820338人,民办学校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 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办学校大部分是由举办人出资兴建的。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权益产生于举办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行为。 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因创 办民办学校所形成的出资人权益可否成为执行标的, 是人民法院民事 强制执行中随着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个新型的执行 问题。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执行因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 政策性 极强,且事关民办学校的发展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 因而在民事强 制执行中需谨慎对待。 纵观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 解释,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以及如能执

3、行应如何执行 均无规定,是一盲区。但笔者相信,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深入 实施以及我国民办学校的蓬勃发展,事关民办学校的纠纷会越来越 多,相应的此类执行案件也会越来越多, 法院应如何应对?它将会客 观而现实的摆在执行法官的面前。 本文拟对这一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 讨,权作引玉之用。一、民办学校出资财产归属争议及其评述 民办学校是相对于政府办学而言的一种现代教育组织形式, 类似 于西方国家的世俗性私立学校。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 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而出资或捐资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但不包括 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

4、从这一定义可知,民办学 校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捐资办学和投资办 学。对于由捐资而成立的民办学校, 因捐资者捐出的财产一旦为学校 或国家所接受, 按我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捐赠的财产不属于捐资者所有, 执行法院对已捐赠出去的财产自然是 无法强制执行的。 因此本文中所论述的民办学校仅是指符合办学 条件的举办者出资一定数量财产而成立的民办学校。虽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 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 而投资人(不 论为自然人还是其他法人) 一旦投资民办学校, 所投入资产的管理和 使用权将归学校而不再归投资者所有

5、;但该法第 51 条规定了民办学 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同时,该法59条对民办 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 明确民办学校 终止后,在“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应发教职工 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 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实际规定了民办学 校出资人拥有一种附条件、受管制的的剩余索取权 。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 学校的资产、 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 享有法人财产权。 从该规定中不难推知, 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其 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与使

6、用权和管理权是相分离的, 从而建立起了民办 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 但在民办教育理论界及实践界中, 对于民办学 校的财产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 同的观点 :出资人所有说。 该说主张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最终归出资人或 者说是举办者所有。 这种观点认为, 既然我国民办学校多数是由出资 人(举办者)利用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那么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 理应属于举办者所有。大凡民间私人办学者多持这种观点。社会公益所有说。 该说主张民办学校财产归属权理应归属于社 会公共群体。这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由本身即为 公益性法人的基金会或其它捐赠法人举办, 以保证民办学校的财

7、产归 社会所有, 从而保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如果允许由前期私人或营利 法人投资办学,则该举办者可能凭借对所投资的所有权从事营利性活 动,并进而获取相应的收益权, 由此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势必得不到保 障。谁投入谁所有说。该观点主张应当按照民办学校财产来源的结 构,划分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具体说就是,国家、集体、私人, 谁投入就应该属于谁所有,要如实分清。具体区分所有权说。该观点主张应区分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 学校两种情况,分别界定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权。该说认为,非营利 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学校本身;而营利性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则尚 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出资形成的校产, 产

8、权归出资者个人所有;二是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以及学校自身运转 过程中增加的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三是由企事业单位投入的资金 或实物形成的校产,产权归投入的企事业单位所有;四是由政府的直 接或间接投入形成的校产,产权归国家所有。上述四种观点在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上见仁见智, 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综合上述四种观 点,除了第二种观点外,其他三种观点其实多少都承认“谁投入谁所 有”的原则。换言之,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其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笔者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虽带有追求一定回报的目的,但这部分出资财产不能认定归出资人(举办者)所有。我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第三十五条明确

9、“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 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据此,无论是 捐资成立的民办学校还是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 其捐资者或者出资人 一旦将财产投入民办学校,这部分财产即归民办学校所有,而与捐资 者或出资人无关, 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而对所举办的民办学校资产享有 所有权。具体而言, 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就其法律效果而言, 主要 有两个方面: 其一,出资行为是出资人向民办学校让渡其财产权的行 为。出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享有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权;其二,出资行为是创设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出 资人出资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 形成民办学

10、校的法人财产, 它 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 , 也是主要的来源 。出资行为完 成后,出资人和民办学校形成了如下的财产关系:其一,出资人出资 的财产成为民办学校独立的财产, 它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 和出 资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混同; 其二,民办学校对该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 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即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能抽逃出资或 侵占民办学校的财产; 其三, 民办学校以自己全部的独立财产对外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 资不抵债时, 不需要出资人以自己的其他个人资产 代民办学校偿债。概括上面分析可见, 我国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在出资后至民办学校 存续期间, 对出资到民办学校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 那

11、么是否就意味 着民办学校出资人在出资办学后对其出资的财产就无任何民事法律 关系上的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出资人在让渡其财产权的同时 也获得了相应的对价, 即对民办学校所享有的出资人权益。 就本质而 言,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 就是出资人对其出资的民办学校所享有 的股权。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就是确定出资人之间以及出资人与学校之间相互关系的纽带。 股权是出资人权利的集中体现, 出资 人的各种权利,都是在股权的基础上产生,是对股权的分解和细化。 民办学校与出资人的这种关系,同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很相 似。投资人向公司让渡其财产权,以换取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 股东,并享有股东权。所不同

12、的是,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与股东 对公司的股东权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差别。 前者是主要以公益为 目的,而后者是以营利为目的; 前者以管理权等非财产性的权利为主 要内容,而后者则是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股权虽然彰显了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权利, 但是,它也设定了出 资人权利的界限。 股权的存在是以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 这 表明出资人和民办学校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 出资人必须尊重 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而不能对民办学校肆意而为 , 滥用其对民办学 校的控制权。 股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规则, 出资人只能按照股权的行 使规则来享有和行使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 而不能逾越和破坏 这些规则

13、。二、出资人财产性权益的内容所谓财产性权益, 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益, 这一类权益对于民 事强制执行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因为: “由于民事债权主要体现为一 种财产权, 对财产权的满足也是以对于财产的转移为内容, 民事执行 主要是财产执行。 ” 财产性权益的确认对投资性出资人具有重要 意义,因为出资人可以据此对自己的利益有一个长远的明确预期, 更 愿意对学校进行长期投资和长远规划,从而减少其短期的“投机”倾向。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相关的法理,笔 者认为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主要有三种: 合理回报权、 股权转让权和 剩余财产分配权。( 一 ) 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5

14、1 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 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 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第 44 条进一步规定:“出资人 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 进法及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 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 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 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 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 这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立 法

15、的形式确认了合理回报的合法性, 民办学校把营利从暗箱操作变成 阳光下的行为。 ” 合理回报权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息或 者参与分红的权利。但由于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教育机构, “这种回 报是有条件的, 是有限制的。 回报的提取程序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范。”11 这不同于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企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只能提取“合理回报”。( 二 ) 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权当出资人因不愿意继续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退出民 办学校时, 如果他不愿意捐献自己的财产, 他就要收回自己投入到学 校的财产。当然, 在学校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能以解散学 校、分割学校财产的方式退出。 这就要求立法必

16、须给出资人一个合理 的退出的渠道,否则他就要被“套牢”。将出资人“套牢”在民办学 校中,这既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利,也会对潜在的出资人产生“吓 阻”效应,不利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最好的退出方法就是,允许 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学校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通过收取股权转让价金来 收回其出资。这种方法既可以让出资人平稳退出和新的出资人进入民 办教育领域,又能保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 民办教育 促进法第 9 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 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 可以看成是股权受让主体的资格条件。第 54 条规定:“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 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这条可以看做是对民办学校出资 人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 但对于如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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