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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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txt如果青春的时光在闲散中度过,那么回忆岁月将是一场凄凉的悲剧。杂草多的地方庄稼少,空话多的地方智慧少。即使路上没有花朵,我仍可以欣赏荒芜。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2、(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

3、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排污申报与核定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度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日前申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时,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

4、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三)燃煤电站(大于)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

5、均四舍五入取整数。(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立方米按元计征;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元计征。(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D元计征。第十二条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年月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D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

6、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D倍超标准排污费。(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D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D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D倍超标准排污费。第三章 排污费征收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7、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书。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的滞纳金。第十七条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8、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第十九条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第四章 排污费使用第二

9、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

10、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排污费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补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第二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第二十七条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第二十八条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排

11、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

12、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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