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兵诉杨秀娟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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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绍兵诉杨秀娟离婚案问题提示:婚姻缔结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在夫妻离婚时与否应当退还? 【要点提示】 结婚时给付彩礼,在国内特别是广大农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对于彩礼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如何解决却没有规定。为理解决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了规定,三种状况下应当返还彩礼,而返还数额 则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状况自由裁量。【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潘民一初字第57号(8月8日)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民一终字第366号(10月8日) 【案情】原告:李绍兵。 被告:杨秀娟。 原、被告于2月

2、经人简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 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以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均觉得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达批准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被告婚前财产有: 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种瓷盆、两个热水瓶、 一对枕巾、一套化妆品(婚后已消耗)。被告另称婚前财产有元钞票,原告质证承认0元,并已 用于双方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另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会面礼660元,并

3、接受 部分礼物;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万元,并收受部分礼物;另收受原告钞票4360元用于购买衣服。 被告结婚索要彩礼过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朋被迫辍学。被告称原告家新盖二层楼房, 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二层楼房系李金兰夫妇在李传勇家场上所建,而非原告爸爸李传友所建。 被告称原告常常对其打骂,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月经人简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月3日举办婚礼,同年5 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到上海打工。后因原告妹妹不批准嫁给被告弟弟,被告不能理解, 并在怀孕个月时堕胎,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不久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未批准,被告便离家出走,并 于3月日向淮南市潘集

4、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离婚。由于为了结婚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太 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也许,故诉至法院祈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钞票29万元及各类物品折款600元,合计.8万元;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春经人简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同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不久双以便共同到上海打工。婚后由于原告性格 粗暴,动辄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且赌博成性,并在被告怀孕7个月时殴打被告,致被告流产,从而 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曾于3月起诉规定与原告离婚,

5、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 提出离婚,被告批准,但原告应对双方婚姻破裂负完全责任。(2)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婚前原告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多,并且这些钱在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物和结婚 用品,其他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再规定被告返还与情理不符。原告所谓的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该诉讼祈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祈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一审觉得: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 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 亦批准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

6、支持。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所称婚前财产 一套化妆品及原告承认的000元钞票,鉴于该两项财产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对原告婚前 给付被告的彩礼合计269万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家庭生活困 难,有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凤台县丁集中学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规定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她礼物,系原告自愿赠与,对原告结婚时所 花酒席款,按本地习俗属正常耗费,原告规定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李井富证人证言及金本永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家盖楼房,家庭生活不困难,因李井富未出庭接受质询

7、,金本 永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步原告提供反证证明楼房系其亲戚李金兰所建 ,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其打骂,因未举证,本院 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绍兵与被告杨秀娟离婚。 二、原告李绍兵婚前财产一张木板床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杨秀娟婚前财产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支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种

8、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归其本人所有。 三、被告杨秀娟返还原告李绍兵彩礼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绍兵其她诉讼祈求。一审宣判后,杨秀娟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 误,婚后被上诉人常常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致上诉人流产,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2)上诉人未收取36元衣服款,在660元礼金中具有买衣服的钱款,部分礼金已用于生活消费。(3)被上诉 人家承包了近十亩地,又自建了一幢二层小楼,生活并不困难,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绍兵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辱骂和殴打没有证据。(2)4360元买衣服款 已交给杨

9、秀娟的妈妈了。()二层小楼并非被上诉人家所盖,上诉人索要彩礼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 极度困难,一审判决对的,二审应予以维持。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月经人简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以便共同到 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曾于月17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均觉得夫妻感情 破裂,上诉人表达批准离婚。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 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

10、只皮箱、四床被、一种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一套 化妆品(婚后已消耗)。上诉人另称婚前财产有元钞票,被上诉人质证承认100元,并已用于双方 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在婚前被上诉人通过杨井安给付上诉人会面礼60元,以及部分烟、酒等礼物。另在结婚 前,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彩礼1.6万元。对于4360元买衣服钱虽有王开英证词,但上诉人杨秀娟不予 承认。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 朋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辍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觉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达感情破裂,批准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杨秀 娟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常对其进行打

11、骂,对于婚姻破裂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 根据局限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没有收取被上诉人4360元买衣服款,经查,该笔款项仅有王开英证实,且王开英证词在钱款的给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认定436元购衣服款的给付证据局限性。上诉人提出 被上诉人家新盖二层小楼,但缺少相应证据证明该楼确为被上诉人家所建。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 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根据局限性,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

12、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潘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潘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杨秀娟返还李绍兵彩礼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婚姻的解除及财产分割均不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绍兵对于婚姻破 裂有无过错以及返还彩礼的问题。 针对第一种问题,由于杨秀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李绍兵对于婚姻的破裂有过 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秀娟有关李绍兵常常对其殴打,对于婚姻破裂有过错

13、的主张因 其举证不能而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问题,一方面要解决的是杨秀娟应否返还李绍兵彩礼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如下简称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祈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如下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于在国内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而不少家庭因此债台高筑,导致了极其沉重的经济承当。再者,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前提的,没有婚姻这个基本,就不存在彩礼的问题,故给付彩礼不同于一

14、般的免费赠与,因此,最高 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而在本案中,李绍兵提供的证人证言证 实杨秀娟于双方结婚前分两次收受李绍兵彩礼款合计2.26万元,同步李绍兵提供的淮南市潘集区芦集 镇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凤台县丁集中学证明证明由于杨秀娟索要彩礼过多,导致李绍兵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朋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基于此,根据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 定,杨秀娟应当返还李绍兵彩礼款。 另一方面,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如何拟定。 对于这个问题,解释(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15、“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导致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虽然解释(二)第 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彩礼应如何返还,但从解释(二)作出第十条规定的本意来看,并不是鼓励和倡导给付彩礼,而是为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更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针对这一点 而言,意见规定的“酌情返还”并不与解释(二)的规定相抵触。基于此,返还彩礼的数额重要应当结合实际状况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虽然给付彩礼是以婚姻为基本,不同于一般的免费赠与,但同步给付彩礼是一种习俗,不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此也不同于一般的有条件赠与。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要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客观经济条件,并且彩礼在给付后,会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平常生活中以多种消费形式被逐渐消耗。故此,结合这两方面因素,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酌情”而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在本案中,充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客观状况,酌情判决杨秀娟返还李绍兵彩礼款1 00元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苏志元 二审合议庭成员:魏明秋夏邦龙 张天舒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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