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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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概念。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的概念,如何理解物权客体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基础性前提。对此,我们提出抛弃“物必有体”学说,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对此,我们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证。一、民法物的概念的进展及面临的新课题(一)罗马法物的概念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的概念并非直接源于罗马法,而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上具有特定涵义的重要概念。依据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公平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奴隶不属于人,

2、属于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法律才确认只有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非人类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确立了人与物的两分法,物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罗马人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依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全部权。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两种。“泛物说”认为,物(res)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金钱说”认为,物(bona)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权利、利益及权利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利而

3、不包括身份权。 “泛物说”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称为物,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人”概念的对立面,主要强调对物的支配性;而“金钱说”注意“可用金钱衡定”,主要强调其财产性。现代民法的物的概念正是“金钱说”和“泛物说”的结合,民法上的物既是广义的物,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二者的交集。(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次种是只承认有体物,不承认无体物,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种是例外承认“自然力”是物,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通过对自然力的商量,我们认为后两种立法例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分,只是代表了不同时

4、代的科技水平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以下我们分别对法国法和德国法及日本法的物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尽管法国民法典其次编中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学说上并不否认物和物权概念。法国民法的表述更注意从物的客体角度阐述物权,“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认为财产(bien)可以定义为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法国法的物的概念,主要承袭了罗马法上的“金钱说”,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宝即为物,如对物的全部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其次编没有

5、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及对于全部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在第一编财产标题下各章节标题之上,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与建筑物(第517条)以及庄稼和尚未摘取的果实(第520条),动产主要是指能够移动的物体,包括各种牲畜和无生命的物体。法国法系的另一典范埃塞额比亚民法典将无记名有价证券(第1128条)和自然力(第1129条)归入动产,扩展了物的范围。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物必有体”,将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把物扩展到了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现代德国物权法理论认为,“从

6、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可以是全部权客体之物”,并已经有判例支持了因对为避开丢失生育能力而专门存放起来的精子造成损害的赔偿恳求。这些立法和判例表现出了德国法物的概念的扩展。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物必有体说”,甚至至今仍有日本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以维护肯定的“物必有体”的理论。不过通说已经有所突破,认为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全部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对于尸体,传统学说认为其不是物,不能作为全部权的客体。但在晚近的商量中,通说确认尸体是物,但其全部权受到限制,公民死亡后的尸体全部权

7、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全部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全部权之目的,归继承人全部,然其全部权限于掩埋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日本民法学界已经生疏到“物必有体说”与现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不相适应的状况,并提出了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可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全部权的客体。另一种主张认为,不需要对民法中物的概念作扩张解释,可通过立法,使无体物成为特别法中的权利客体。这两种主张,均体现出物的范围的扩展。(三)我国民法学说中物的概念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的“物必有体说”,为部分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者所赞同,如胡长清先生认为,物是“

8、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在我国现代民法学说中也有少数支持者,如认为,物“须为有体”、“物以有体物为限”等。大清民律草案第166条也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梅仲协先生的观点:“物者,环绕人类之一切具有确定限界之有体物(即固体液体及气体)也。”对于1930年民国民法典没有承袭这种规定的做法,梅先生的解释是:“物则以有体物为限。”“关于物之范围,尚乏明文规定。我民法学者,亦从之。”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空间和自然力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虽大多借鉴德国民法学说,但对于肯定意义上的“有体物说”,大多不予全盘接受,而以“

9、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利用“视为物”的定义方法将空间、自然力等纳入物的范畴。大部分学者列举了自然力,如:“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 “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 “依通说,法律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并且能够被人们所实际掌握或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这种模式始于史尚宽先生:“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可以说是对“有体物说”的最初改造模式,是对肯定“有体物说”的突破,学者多有借鉴,是一种意在维系物的概念的有体物固有属性的改良模式。另有部分学者生疏到除了自然力,空间也应该

10、被纳入物的范畴,如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掌握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掌握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掌握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鉴于科学技术的进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消失,特定空间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空间被视为物。随着虚拟财产进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有些学者也把虚拟财产作为物的列举范围,进一步扩展了物的外延。(四)抛弃“物必有体说”带来的统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课题从民法物的概念的进展脉络来看,整体的趋势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制度,然后在社会进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逐步否定肯定的“物必有体说”,在有体物之外例外承认自然力、空间、尸体、人体分离物和虚拟财产等也可以视为物。对这种渐

11、进式的列举模式,我们称之为“1+X”模式。所谓的“1”,便是指“有体物”,“X”是指各种理论模式列举的在有体物之外而为物的概念所包含的范围不等的其他种类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因此,某一权利客体是否可以归属为物,是能否适用物权法的先决条件。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一样,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物直接定义。在理论抛弃了“物必有体说”之后,代之以“1+X”模式的物的概念定义方法,在满足了民法进展的需求的同时,却消失了方法上的局限性,即缺乏统一物的概念。“物必有体”学说建立的根源,并非是当时的民法学者视19世纪末科技进展的成果于不顾,而是为了维护整个物权法

12、体系的一贯性,即通过统一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抽象限定性来确保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规章的普遍适用性。“1+X”模式概念先行的将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比照有体物的特点构建物的概念内涵,造成了有体物之外的物必须依靠“视为物”的方式牵强进入到物的范畴的尴尬境地,“X”因列举大小而不同,显得过于模糊,无法明确统一物的概念的外延,进而导致物权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同时,我们处于一个权利膨胀的时代,而作为财产法基本法的物权法自然首当其冲地被期望能够调整这些财产的权属问题。部分新消失的财产其实完全可以纳入物权法规范的范畴,只是囿于物的概念缺乏统一的内涵,因此不能抽象出统一的标准来进行推断而处于性质未定且无

13、法直接适用物权法的尴尬境地。因此,必须在乐观应对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进展需要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二、近代以来民法物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学界普遍的生疏是,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人们肯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掌握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制造物,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物的范围将随着人类制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为了能够重构统一的物的概念,我们需要先商量影响民法物的范围的扩大化因素。经过商量,我们发现,以20世纪初为界,物的概念在此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学进展的影响,在此后,则受到现代社会观念和科学技术等多方面的综合影响,因而,物的概念和物的范围才有了极大的扩展。(一

14、)20世纪之前民法物的概念对物理学的不断借鉴在传统民法时代,民法自身的进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而进展的,民法物的概念主要受到物理学的影响,我们先来简要回顾一下物理学的进展简史。物理学依据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商量成果,可以大致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第一,古典物理学阶段。在亚里士多德发表物理学和论天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生疏长期处于原始阶段,仅限于五官感知对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分。其次,近代物理学阶段。1665年牛顿提出了万有引力定律,随后是综合运动三定律,在1687年出版了自然哲学之数学原理,标志着近代物理学的崛起。第三,经典物理学阶段。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随着热力学三

15、大定律和法拉第关于电磁统一学说的提出,经典物理学体系逐步形成。第四,现代物理学阶段。20世纪初爱因斯坦“相对论”和波尔量子“互补原理”的提出,标志着天体物理学和量子物理学在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层面对物进行了更加深化的阐释,物理学进入到现代阶段。尽管当今物理学在各个领域飞速进展,但由于未消失新的跨时代的理论,基本上还未突破现代物理学阶段,因此,可以将以上四个进展阶段简洁的作为民法学对物理学物的概念借鉴的基本时代背景。从阶段上讲,民法产生时,物理学还处于古典物理学阶段。罗马法上有体物(有形物)的概念是以五官感觉所能涉及的范围对物这一抽象概念朴素的阅历总结,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如桌

16、椅、奴隶、谷仓、土地”。随着物理学的不断进展,民法理论也对此进行了吸取和借鉴,学理上对有体物逐渐采扩大解释,认为有体物不必具有肯定外形或固定的体积,不论固体、液体或气体,均为有体物。在经典物理学背景下,人们生疏到了各种自然资源,特别是各种能源,如天然气、电能等,并把这些新的物纳入到物的概念中来,并命名为“自然力”,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全部权的标的物。”从时间上看,正是在经典物理学阶段的末期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和学说中物的概念开头逐步吸取自然力要素,放弃“物必有体说”。这也是现代民法物的概念商量的起点。应该指出的是,民法理论对物理学借鉴也具有有限性。学者以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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