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上传人:人*** 文档编号:482194934 上传时间:2024-01-31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26.5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赔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

2、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

3、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认为,其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补偿和惩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

4、目的除了补偿、惩罚和威慑之外还有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社会效益之功能,此两点功能正是惩罚和威慑之背后隐含功能,也是惩罚赔偿金十倍数额规定的依据。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

5、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目的出发确立赔偿的标准是十分适宜的,但“十倍”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缺少有力的根据,更多是来自于民间交易习惯中所讲的“假一罚十”。十倍的基准是价款,这就造成了两类现象,即价格高的食品生厂商往往更加重视质量,而价格低廉的食品往往不会予以重视,而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发

6、生于价格低廉的劣质食品,这时十倍的价款在消费者因食用有害的食品而造成的损害面前往往显得微乎其微,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并不是很好的保障,这说明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所应起到的作用。二、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惩罚标准固定、数额单一。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合格食品,一律给予十倍的赔偿,不论企业的资金、规模、主观状态,也不考虑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性质、程度,这样的规定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却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缺陷却在于很可能使赔偿失去了公正的意义。不妨举例说明:假设一个人吃了一根一元的雪糕腹泻不止,而另一个人买了一盒500元的未开封就发现过期

7、的月饼,于是前者只能求偿10元,而后者却可要求赔偿5000元,这不免有失公平。再例如:一家公司奉行利字当头的经营理念,只要有利可图就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于是屡次出现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记录,而另一家公司一向经营良好,只是因为某员工一次的疏忽大意导致食品出现瑕疵,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两家公司却同样都要给予十倍赔偿的惩罚,这不免也让人觉得有失公平。第二,对于食品价款很低的案件,无法起到惩罚及威慑作用。对于那些不安全食品价款很小的案件,没有遭到重大损害的消费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耽误大量时间和金钱来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导致这类损害的消费者求偿率很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制度对企业并没有起

8、到实际的惩罚作用。假设某消费者在喝下新买的一打啤酒中发现有一瓶啤酒内飘着一个方便面的佐料的粉末,造成腹泻,于是就找到厂家协商,厂家的售后人员只答应换一瓶相同的啤酒,此外的赔偿就无法给予,此时的消费者应该如何求偿?多数消费者都会认为,一瓶啤酒价格3元,以此计算10倍赔偿也只有30元,不值得为30元的赔偿去法院打官司,既耽误自己的时间而且又花费高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因此大部分受害者在此种情形下都会放弃十倍的惩罚性损害的求偿权。那么,长此以往,就有可能导致企业在生产大额商品时会小心谨慎,而生产小商品时就会疏忽大意,企业的这种心态对社会和消费者而言都有害而无利。第三,对于免费赠送等等没有价格的食品致

9、害的赔偿没有规定。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超市里的“买一送一”促销活动,即消费者在获得这些商品时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但这些商品的价值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商家的利润之中,从而商家才会让予了一部分利润给消费者。总体而言,销售者仍然是有利可图的,即是有利润的,或者有些赠品是生产厂家为某种新上市的产品做广告宣传,打开将来的市场等,而这其中也是有着无形利润存在的。那么此时,如果当消费者在使用这些赠品的过程中遭到损害,那么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求偿呢?如果可以,又应当依据什么价格基数来计算数倍的赔偿金额呢?是赠品的市场价格还是起成本价格?从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恐怕难以得出结论。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

10、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

11、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三、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及考虑因素的外国法考察1、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殊产物,美国是运用这一制度最为纯熟的国家,经过十九世纪“惩罚性赔偿的战争”的思考和判例制度,使美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十分完备,是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对象。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等法律中,目前除了华盛顿州、内布拉斯加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完全禁止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外,其他各州都已采纳这一制度。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908条第2款中规定,可以对怀有恶意或者草率忽视别人权利的过分行为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美国法院对惩罚性赔

12、偿的数额设立了上限,允许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通过设定上限来限制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将赔偿的数额限制在补偿性赔偿的两倍到四倍,或直接规定允许的最高金额,当法官认为陪审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时,可以指令予以部分免除。王利明教授提及主要的立法例有三种: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如佛罗里达州的规定,原告如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填补性赔偿金额的三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如维吉尼亚州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三是既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例如,德

13、州规定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制度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转引自谢胜哲: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此外,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一定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影响着具体赔偿的数额,但美国关注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对于单纯的错误等一般的过失侵权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

14、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2、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英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三种案件,第一种是政府机关实施的压制性的、专断的或违宪性(oppressive, arbitrary or unconst

15、itutional)的行为;第二种是被告在施加损害行为之前计算过所得利益会超出给予原告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情形;第三种是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情形。第三种的立法较少,主要有1956年的著作权法案。英国也会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限制,一般是当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时才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因自己不法行为受到惩罚,根据一个行为不能受到两次处罚的法理,原告可能不会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英国法院的法官主要会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不法行为的特征、被告的可责性、案件的性质、原告的行为、被告是否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等因素。、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德

16、国,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律一直坚持损害赔偿的纯粹补偿性,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之外适用,且仅适用于廉耻原因产生的诉权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近年来德国法院也有在例外情况下在判决中体现惩罚性因素的情况,主要是知识产权的赔偿、劳工关系、性别歧视的赔偿等。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行法上并没用得到确认,仅在学说上得到肯定。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学者介绍了美国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二倍、三倍赔偿制度,指出此种制度对抑制因个人决断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有很大作用。很多学者也主张重新考虑大陆法系传统上的民事、刑事两责任的分离功能,应使民事责任带有制裁性功能。 浦川道太郎,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载于法学家2001你第5期。在韩国,目前没有制定法上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早在九十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