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施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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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平安生产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山西省平安生产条例正式出台并将于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日前,再次修订后的山西省平安生产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规定,作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等九项权利。条例并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同时,细化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和应当建立的有关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强化了平安生产责任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

2、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平安生产履职情况。 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平安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平安生产技能。 同时,从业人员也有履行遵守本单位平安生产操作规程、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生产平安事故调查等方面的义务。 另外,针对近年来全国发生的粉尘燃爆、液氨泄漏、输油管道爆炸等重特大典型事故,条例在企业现场平安管理、危险作业场所、有限空间作

3、业等方面作出防范性规定。 (20xx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平安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

4、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平安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平安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平安生产委员

5、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当同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催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

6、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平安生产根底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平安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平安生产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并对效劳结果依法承当责任。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技术效劳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平安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平安意识。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平安生产情况,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7、应当将平安教育纳入教学方案,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平安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平安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平安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

8、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有关

9、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一)平安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平安生产例会制度; (四)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平安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平安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平安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平安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

10、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平安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平安生产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平安生产风险提示、平安防范措

11、施、事故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平安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 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平

12、安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评价以及平安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技术效劳机构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工程平安验收评价报告。 平安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工程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

13、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平安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平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以下平安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平安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

14、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15、。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平安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平安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平安距离以及周边平安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平安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平安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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