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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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一、专题界定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因此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于争议的当事人还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都是非常重要的。本专题的内容讲述的就是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由于有关法规中对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等问题所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二、名词解释1、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2、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3、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叫申诉时

2、效,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制度。三、案例分析案例1: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案例】某电信公司与本单位年轻的工程师小李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发给小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小李自己也不懂法,办完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三个月后,小李听朋友说:“电信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应该找他们去要这笔钱。”听了这番话,小李才知道自己在经济上吃了亏,立即就给电信公司经理打了电话,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不幸的是,当即就遭到了经理的拒绝。小李的要求被

3、拒绝后,心中不快,第二天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要与电信公司打劳动仲裁官司。没想到,仲裁员告诉他,现在他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打官司丧失了胜诉权;换句话说,官司打不赢了。仲裁时效是什么?怎么就算超过时效了?小李一头雾水。【评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就被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劳动法中的仲裁时效是这样规定的:“提出劳动争议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这句话中“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4、因为它关系到时效起算日的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解释,“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现实中,有些人因为不懂法,当法定权利遭到侵害时,自己还全然不知。但实质上,此时法律已经推定:你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并且已经开始起算时效了。本案中小李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李就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如果企业没有支付补偿金

5、,小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由于小李在仲裁时效内未及时申请仲裁,而是在离开公司的三个月后才找公司要求,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效。此时,提起的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案例2:在仲裁时效内未及时申请仲裁【案例】29岁的冯某在1992年10月进入宝安西乡一家电子厂工作,于2001年12月辞职离厂。今年4月,冯某以厂方超时加班、克扣加班费为由,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判令厂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570元人民币,并同时支付其2001年3月9月的加班工资13494元。今年4月26日,劳动仲裁庭做出裁定,鉴于冯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支付加班

6、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驳回冯某的全部请求。冯某于2002年5月14日以同样诉讼请求将厂方告上法庭,由于庭上冯提供的该厂一份“刷卡记录”表明厂方的确存在严重的让其超时加班的事实,法院支持冯因不服厂方长期安排其超时加班而离职,判决厂方赔付冯某经济补偿金15570元,但由于加班工资请求一项已过法定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评析】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虽然冯某

7、应该获得离职的经济赔偿金,但由于其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法院已经无法支持这一请求。案例3: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案例】某厂有一职工李某,在1969年冬建设厂房搬运水泥时摔倒,当时因年轻也没在意。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二腰椎压迫性骨折,但该同志并没有要求办理工伤。1996年,因个人不小心在家中又摔扭过两次腰和脚,为此病休了几个月。1997年元月,该同志提出补办工伤,经厂里研究,认为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且在家中又摔扭过多次,无法确定伤害部位,故未予办理。于是,李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补办工伤,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诉请。【评析】关于

8、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的问题,有关的劳动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结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提供一些法律建议。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这里的60日即为除斥期限。本案中,职工向厂里提出补办工伤,厂里做出不予办理决定并通知到本人之日应看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职工如果在其后60

9、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将受理。但是仲裁委员会受理只是使该职工获得了请求权,而不是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法院强制保护。诉讼时效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该职工1969年冬建厂房时受伤,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因此这里的1973年12月5日应作为已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其后的1年内,由于他并没有提出办理工伤的请求,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应当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工厂所作出的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可靠证明而不予办理的决定

10、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职工1969年冬受伤,1997年元月才提出补办工伤请求,历时达27年,这完全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从这点来看工厂对其不予补办工伤也是合法的。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有效及时地行使权利,不至于经过了几十年、上百年后权利人才进行起诉,同时也有利于有关部门迅速查清事实,依法做出裁决。如果权利人由于疏忽,不积极追究义务人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案例4: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案例】职工张传荣的工作单位原为新沂市农药

11、厂。1988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与张传荣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新沂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银企联办储蓄所协议,双方联办宿新路储蓄所,该协议的第五条规定:由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行政上属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领导,工资待遇、劳保福利、思想教育、工作考核、奖惩及行政管理、晋级评先均由江苏省新沂化学工业公司负责。张传荣作为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该储蓄所历任储蓄员、储蓄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1992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与江苏省新沂市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撤销联办所协议。1992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在未告知张传荣的情况下,即主动将张传荣的档案调入该劳动服务公司,但中国工商

12、银行新沂支行仍安排张传荣在储蓄所工作,并于1995年任命张传荣为该储蓄所副主任主持工作。1997年6月20日新沂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后,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又将张传荣的档案转入新沂市富豪商场。1999年新沂市富豪商场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新沂市富豪商场破产工人人员的名单内又无张传荣的名字。致使张传荣更认为自己是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正式工作人员。2000年4月27日,工银苏发(2000)120号第6条规定:加大代办员、临时工清退工作力度,各行要结合网点撤并、机构重组、重新定编、附属机构社会化等方式加大现有代办员、临时工的清退力度。今年,亏损营业机构的代办员、临时工应全部清退,

13、暂未清退的代办员、临时工一律从“职工工资”科目支出,因此形成的增支由各行自行解决。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据此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要求与张传荣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省政府发(2000)80号文及徐体改发(2000)39号文关于企业分流职工支付安置费标准的意见支付给张传荣安置费13026元。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协议书,并要求张传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传荣在协议上写明“补偿费用过低,暂时不同意,保留余地”,签了名并领取安置费。后张传荣数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访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恢复其劳动关系,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应给张传荣重新处理,2001年11月6日徐州工行

14、及徐州劳动仲裁科人员到新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张传荣的劳动关系进行重新处理,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先后与新沂工行行长谢某某、顾某某、郭某某多次协商,但最终未有结果。2002年5月15日张传荣到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徐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于2002年5月21日以张传荣超过仲裁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

15、均1万元安置费(扣除已付13026元)。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张传荣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三、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不正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该案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大量案情反映,权利人在时效期限内,均有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我们无视这些情形的发生,一味的以60日来作为衡量标准,对权利人来说明显过于苛刻,这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旨相违背。劳动部的意见也是将该“60”日作为可变期间规定的。因此,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该“60”日应定性为时效制度,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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