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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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贿罪的犯法组成内容摘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概念务,之因此说廉洁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有三方面的缘故。犯法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国家机关、公事、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眷、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专门的注意。直同意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同意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双重故意。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需具

2、有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关键词:犯法客体犯法主体客观方面犯法主观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类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法,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法。当前,这种犯法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阻碍之坏,犯法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冲击的重点。此刻结合检察工作的

3、实际,对受贿罪的犯法组成浅谈如下。一、受贿罪主体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从事公事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紧指以下几类人员: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二、国家各级权利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全国和地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4、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事的人员;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治理机构中从事公事的人员;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址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和专门法院中从事公事的人员;五、检察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址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六、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

5、办、治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集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集体。(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这种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中从事公事,他们的权利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不管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若是受委派从事公事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这种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事的人员,这条规定加倍明确了国家工作

6、人员的本质特点一一“公事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本来是工人、农人、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说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以下行政治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治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打

7、算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治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事,即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二、受贿罪客体受贿罪被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治理职能的重任。这就要求必需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效劳。若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就必然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侵蚀党和国家的肌体,毁损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特概念务。之因此说廉政义务是受贿罪的客体,一是因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亦

8、是违背廉政制度的行为,二是严峻违背廉政制度的行为因为其数额较大。超过了行政机关处置的限度;三是关于违背廉政制度而组成犯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也是由廉政制度加以规定的。故此,将廉政义务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较为科学的,亦是有充分依据的。三、受贿罪主观方面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需具有的双重故意,缺一不可。(一)、必需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需明知索取或收受行贿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等价互换”的关系。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两个故意,即权与利的龌龊交易,行为人应当熟悉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行贿性

9、。所谓熟悉财物的行贿性,确实是熟悉到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不合法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熟悉到索取、收受的行贿必需以其必然的职务。这种对价关系的熟悉,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利与利益彼此互换即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行贿性质必需是明知的。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需具有同意行贿的用意,不然,就不得视为收受行贿。若是行为人没有同意行贿的用意;或行贿人尽管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全然不知财物具有行贿性质,或没有同意行贿的用意,只是不得己临时收下,预备当即交给组织处置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二)、必需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

10、取利益的故意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何种组成要件的争议所谓收受行贿,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预备、或己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同意对方向自己交付的财物。收受行贿的要紧特点是他交付财物的志愿性和行为人同意财物的主动性。关于行贿人而言,其交付财物是出于志愿而不是被迫,即即是在被索取的情形下,行贿人的志愿性也多于被迫性,主观上都有通过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关于受贿人而言,收受行贿是在行贿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取行为,具有被拉拢的性质。行贿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换取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允诺进而付诸实现;受贿人通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允诺为他人谋

11、取利益,自己取得财物,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形式。行贿受贿两边通过这种权钱交易各有所得,但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蒙受了损害。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组成受贿罪。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龌龊关系,行贿人之因此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确实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若是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说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行贿。因此,在收受行贿的情形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可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以客观要件,仍是主观要件那么观点不一。一种观点是“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

12、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需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与刑法条文的字而涵义相符的说明。另一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足,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的观点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许诺、实施和实现三个时期组成的进程。那个地址的允诺,并非要求受贿人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明确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要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的用意而充诺即可视为己经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组成要件。在实践中,受贿人可能在其中某个时

13、期停止这种行为,或只允诺而未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尽管实施了这种行为可是没有能够实现。不论停止在从允诺到实现的哪个时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不同的明白得,事实上是由于这一表述不够科学,专门是“谋取”,令人容易明白得为是行为人的一种用意而不是一种行为,“两高”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处贪污罪行贿罪的补充规定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不是实现,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也确实是说,不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实现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主观

14、要件的学者,其批驳客观要件说的理由是,若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客观要件,那么只有谋利实现了,才具有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受贿罪既遂,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以实际同意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的,因此“客观要件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客观要件论者以为,主观要件论事实上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白得为己经谋取了利益,将受贿既遂的犯法结果明白得为不仅收受了他人财物而且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受贿罪对“为服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行为,并非要求有结果。取得财物是受贿罪的结果,因此才以是不是实际获取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观要件论者以为关于行贿人以权换取利的允诺只是表现为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否定

15、允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个时期。依照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组成犯法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那个地址所谓而进行违法活动组成犯法的,确实是指行为人收受行贿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法律组成其他犯法的情形。若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白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又组成他罪,这显然违抗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判的原那么,在刑法理论上难以成立。客观要件论者那么称,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对一行为的重复评判是一样原那么,可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这一原那么事实上并无取得切实贯彻,在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信存在重复评判的问

16、题。例如补充规定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组成其他犯法的,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确实是一种重复评判,因为“进行非法活动”本身确实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故不能因为违抗禁止重复评判的一样原那么而否定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一样,若是以此作为否定客观要件说的依据,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客观要件论者以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来明白得是适当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客观的联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财物之前或收受财物以后,一样不阻碍受贿罪的认定。另外,“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是未实际进行。这种情形下,允诺应明白得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时期,允诺了,不管是不是着手实施,即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2)正在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3)已经为他人实际谋取了部份利益,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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