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系关之障保权人与护保境环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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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二 反观我国的情形,宪法第一四三条第二项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即明白揭示矿产与天然力非属土地所有权范围的意旨。而在一般法律方面,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之矿,均属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同法第三十四条复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有妨碍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由此可知,矿产非属人民财产权的范围,从而国家对于矿业权的核给享有广泛的裁量权2828另水利法第二条规定:水为天然资源,属于

2、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亦属适例,可资参照. 于此应指出者,有关自然资源的国有化,若于宪法中有所明定时,因具有宪法的授权,故在法律上为此等规范,并不生宪法上的疑义。惟于宪法无明文规定时,立法者能否任意将环境介质从财产权的内涵予以抽离,则有审酌的余地。尤应强调者,自然资源的国有化在宪法权利保障体之中,应属一种例外情形,不宜将之一般化,否则将回到过去警察国家的体制,且可能破坏自由市场的经济体制及企业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固然,现代环境政策的发展趋势,系着重于环境资源的操控与管理,并且运用经济学上的原

3、理与方法,尝试将外部成本内部化92,各种环境特别捐(公课)的运用,即是显著的例证。不过,由于环境介质的特性与影响范围,或有不同,例如是否能把水资源利用的思想,运用到如空气污染或噪音管制等公害防治之下,尚有待研究,故所谓自然资源国有化的构想与实践,宜审慎为之,以免过度影响人民的自由权利. (三)环境刑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升高(例如林肯大郡事件、瑞伯台风所揭露的山坡地滥垦问题等),各方主张以刑法严惩环境破坏行为的呼声也愈来愈高,以刑罚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特别是在加重刑责与扩大处罚要件方面,已成为今日环境政策与立法的重要议题,而在环保实务上,刑事制裁手段确实也发挥一定程度的功能.

4、以美国为例,近几年来,在环保行政官员、检察官及法院的严格执法之下,已经对污染者产生极大的遏阻作用,特别是针对大公司经营者或负责人的处罚,已对许多业者产生示警作用,进而促使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303. 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工作上固然有其功能,惟吾人于此所关心的问题则是,环境污染行为的入罪化与基本权利保障范围的确认处于何种关系?从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非难性以言,若干重大的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或许可以自始排除于自由权的范围之外,从而此类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并非属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看法或可援引自然法上的原罪概念,以为依据.不过,由于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随着历史、社会的变迁时有所变,故从刑法的历

5、史发展以观,人们尚难指出所谓犯罪的核心要件,是以,所谓原始犯罪的概念自不宜随意援引,尤其是在环境刑法方面,容有部分犯罪行为系属抽象的危险犯、纯粹行政不法的处罚或是诸多细琐事项的入罪化,据此而言,对环境造成负担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自始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予以抽离,诚难遽下断言131.因此,立法者固然可以透过刑法的规定,将若干与环境破坏有关的行为界定为对社会或团体有害的行为,从而使其不再受到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过,此等行为并非自始不受宪法保障,故立法者在将此等行为入罪化时,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原则,仍应从比例原则等法治国原则的角度予以审究3232 其次须指出者,在自然生态环境迭受破坏的今日,环境刑

6、法(即各环保法规中的刑责规定)确有增补的需要,不过,此种发展必须注意到刑事政策上除罪化(ntkrimialsiung)的趋势,避免与国家应尽少以刑法手段干涉人民生活领域的趋势有所违背.盖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uimaratio)的原则不仅只是政治上的诉求,尚且是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的选择准据,在多种可能的执行手段中,应择取对人民侵害最少的方式。毕竟扩大刑法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手段,无疑是对人民个人自由保障的一种跌停讯号(Bais-nal),刑法扩张的结果,虽然寓有保护个人权益的作用,但同时也存有危及个人自由的可能,不可不慎33.三、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限制如上所述,基本权利本身既未含有一般性的环境

7、义务,则国家在从事环境保护措施时,如干预人民的自由或权利者,即属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须合乎法律保留原则的旨趣,且须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始合乎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换言之,为了保护环境利益,固然可以限制某些影响环境的经济活动,但所使用的手段必须适合、必要且合乎比例,此等标准一般统称为过度禁止原则(berm?ebot),盖基本权利乃人民向国家要求自由的表征,其仅能于维护公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始能为公权力所限制,故比例原则可谓是源自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以,立法者于规范基本权利时,无论在保护法益的选择或限制手段的使用等方面,均须受到宪法的拘束.准此以言,国家在从事环保措施时,如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须考

8、量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法益、环境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不是对人民的自由权利作全盘性的管制,以兼顾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的意旨334。兹分数点说明如下: 首先,国家的环境政策,一如其它的国家政策,均需受到法治国原则的拘束,特别是以保障基本权利本旨的法律保留原则.一般而言,国家制定法律与命令,课予人民一定的环保义务,乃属典型的干预行为,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自无疑义。惟因环境保护事项富有浓厚科技关连,且涉及大量信息的掌握,故立法者往往无法于法律中详为规定,从而在环境法规中充斥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规定,自可理解33,而立法者必须将若干细节规定授权行政机关为之,更是环境法律的特色所在,惟

9、无论如何,授权的目的、范围及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意旨3.此外,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的行政命令,亦不得抵触法律授权的意旨或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更不待言73。以空气污染防制费的征收为例,空污费的征收显然是对人民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始能为之,此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依据192年2月1日总统公布之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条规定,空污费系依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排放量而计算征收之,而有关征收之污染源类别及收费办法,则授权中央主管机关(环保署)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环保署乃于195年3月23日以(84)环署空字第一四一六号令发布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并自

10、同年月1日起随油(燃煤)开征空污费.由于空污法第十条第一项明白规定应依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排放数量,订定不同收费标准征收空污费,而所谓随油征收方式却是以油料使用者为基准,其是否抵触母法授权得意旨,不无疑问83.对于此项疑义,司法院大法官着有释字第四二六号解释谓:空气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为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各类污染源,包括装置于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动污染源,此观该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相关条文甚明.上开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移动物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数量征收费用,与法律授权意旨无违,于宪法亦无抵触。惟主管机关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仅就油(燃)料

11、征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它污染物,显已违背公课公平负担之原则,有关机关应迅予检讨改进,并此指明3939。此号解释明白指出随油征收方式显已违背公课公平负担之原则,却仅作有关机关应迅予检讨改进的警告性解释,是否妥适,颇值商榷040. 其次,就各该相关基本权利的内涵保护而言,为环境保护而对人民财产权有所限制,事所常有,例如限制人民开采矿石,或将某一地区划为保护区,限制或禁止其使用。于此情形,除应基于所谓存续保障或现状保障(Bestandsgrantie)的意旨,尽可能维持财产权现有的状态,避免使财产权受到国家恣意的剥夺或限制外4141,尚应基于所谓价值保障(Wtgaraie)的意旨,对财产权

12、的剥夺或过度限制,予以适当的补偿,以填补财产价值所受之损失242又为保护环境而限制污染性设施的设置,因属对人民职业自由(工作权)的限制,故其限制的理由与强度,应视个别情形而有所区别,例如对于设厂条件的限制,系属一种职业执行的限制,类此限制若非出于恣意,且基于合乎理性的衡量,即属合宪.反之,法律如规定某类污染设施应专属于国家经营(Monooliirn),则构成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须有重大公益上的理由,始得为之43最后,国家的保护环境措施,除对污染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外,尚且采取诸多监控措施(berwhnmanamn)或对产品进行检查措施等,于此情形,即可能涉及人民信息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营业秘密

13、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信息保护之间获得一定的平衡,亦有深入研究的必要4444。 四、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依存与互利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似乎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与对立。不过,吾人若进一步观察,则可发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并非如想象中全然处于对立与冲突的局面。按传统学说将国家的要素分为人民、主权与土地,其中土地要素在过去是国家权力的表征,主权者无不设法增加国家的版图。然而,在环境逐渐恶化的今日,土地要素的意义应已不再是国家版图的大小,而应是一个纯净、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环境保护可谓是现代国家所应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国家若无法善尽此项职责,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及正当

14、性.换言之,国家的任务从传统维护内国和平的警察国家,到近代保障人民自由的法治国家,以至现代实现社会正义的给付国家(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更应进阶为保障人类生存的环境国家545.而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观点以言,国家从事环境保护的工作,基本上乃是确保人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客观基础,盖在一个遭受破坏、不适生存的环境中,人民即使享有自由权,亦无从行使,就此而言,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应处于互蒙其利,甚至是互为依存的关系。 大体言之,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至少在两方面具有依存与互利的关系。首先,环境保护可以作为实现人权保障的方法,因为一个受到破坏的环境,势必直接危及人类生存权、健康权或财产权,是以,建立一个可靠且有

15、效的环境保护机制与体系,将可确保当代及未来世代人类的福祉,包括依靠自然资源的原住民族与少数民族。从各该环保法规的立法目的予以观察,即可明了此种关系。例如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一条规定: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类此规定甚多,不一而足446。由此可知,环境法规的主要部分系在保护人民的生命、身体及财产,确保人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要件. 相对而言,人权的保障则是实现生态保育与环境保护终极目标的有效手段,盖人民的基本权利,诸如政治上的人权或经济文化上的权利,若能确实予以保障,则必可构筑出一个较能尊重与关心环境保护的社会及政治秩序.特别是环境保护固然是国家的主要任务之一,惟并非专属于国家的工作,从基本权利的角度以言,国家对于人民自发性的环保活动,不得恣意限制,于若干个别情形,国家甚至应让诸人民从事环保措施。诸如:基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旨,人民得发表或散布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意见;基于宪法保障结社自由的意旨,人民得组成环保团体,以从事环保活动;基于宪法保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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