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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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梳理之对补充补偿责任的理解与合用冉定飞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都浮现了“补充补偿责任”,补充补偿责任作为一种多数人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合用。精确理解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特性,分清其与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精确的合用补充补偿责任。对其应作何理解与合用,笔者谈些个人的见解。 一、对侵权补充补偿责任的概念理解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种债务人

2、基于不同因素而偶尔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种债务人各负所有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觉得,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当清偿责任的主负责人财产局限性给付时,由补充负责人基于与主负责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由于存在某种与债务有关的过错而承当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国内理论界一般觉得,在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背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当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含义是当多种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因素而产生数个责任,导致损害的直接负责人按照第一顺序承当责任,承当补充责任的负责人在第一顺序的负责人

3、无力补偿、补偿局限性或者下落不明的状况下承当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负责人祈求追偿。补充补偿责任,涉及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顺位的补充,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负责人承当补偿责任,直接负责人没有补偿能力或者不能拟定谁是直接负责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承当补偿责任。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即补足差额,补充局限性的补偿,或者说补充的范畴就是补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须阐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畴的前提是补充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给付内容相似,均负所有补偿责任。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的补充补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畴

4、内负其责任。此时的补充补偿责任不是所有责任,而必须考虑其可以避免或者制止损害的范畴。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她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构造是,实行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负责人,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是补充负责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补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叠的补偿祈求权(广义的祈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祈求权和对宾馆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

5、权行为的祈求权。相对于补偿义务人(负责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补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补偿祈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补偿义务人的补偿局限性以弥补损害时,才干祈求排在后位的补偿义务人补偿,犯罪行为人承当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补偿或无力补偿或补偿局限性时,应当承当补充责任。 此种补充补偿责任的设立根据是,一方面要予以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足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的经济补偿的承受限度。毕竟此种状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而让安全保障义务违背人承当连带责任或

6、者单独责任是不尽公平合理的。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性 1、负责人为多数。侵权补充责任属于多种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负责人为多数是此类责任承当方式的共性。 2、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是承当民事责任的根据。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3、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是

7、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同样,是解决多种负责人对同一损害承当补偿责任问题的。 4、补充责任中直接负责人与补充负责人之间是一种有顺序、有终局负责人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在补充责任中,顺序至关重要。对于顺序的规定自身就是补充负责人承当补充责任的前提。正是由于补充责任中存在终局负责人,即直接负责人,才赋予补充负责人以求偿权。 、侵权补充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补偿为核心。侵权补充责任一般指补充补偿责任,损害补偿是核心,但不限于补偿,还存在补偿性质的补充责任。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当补偿责任,第三人不能拟定或者没有补偿能力的,可以由

8、被帮工人予以合适补偿。被帮工人此时承当的合适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补偿。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也是这样规定的。 6、侵权补充责任合用的范畴较为特定。在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状况需要承当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她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另,民法通则中也还规定了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等。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时常引起人们的混淆。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形态进行区别,这样可以使我们更清晰地结识侵权补充责任

9、。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连带补偿责任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诸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似;三是各行为人均负所有补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 、产生的因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种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行为,或数个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错直接或间接结合。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因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导致损害的因素是不同的法

10、律事实,并不是一种行为,而是几种行为,她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2、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系,或者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过错使得她们每一种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种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批准思联系,行为人各自具有自己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联系纯属于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与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辨别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重要原则之

11、一。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干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成果的发生纯属偶尔,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互相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但是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她人承当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负责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当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固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根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种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当了所有责任之后,对其她没有承当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祈求其补偿为承当所有

12、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当了补偿责任,有向其她加害人祈求补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后的责任承当。如果直接负责人可以承当所有的责任,则补充负责人就不承当补偿。如果直接负责人不能承当责任,或者不能承当所有的补偿责任,则补充负责人就要承当所有或者部分的责任。就是说,直接负责人所不能承当的剩余的责任就是补充负责人应当承当责任的份额,固然,如果直接负责人可以所有承当责任除外。这样以来,承当补充责任的一方是根据承当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当责任的状况决定。承当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当了责任之后,对直接负责人享

13、有求偿权,但是它不是连带侵权责任那样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可以就所有责任均有权向直接负责人求偿。因此说,补充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形态。 四、目前国内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用范畴。 重要体目前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状况需要承当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她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当的补充补偿责任。近年来,校外第三人或者饲养的动物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杀害、强奸;因教师失职,学生被不明身份之人领走

14、而失踪;饲养的动物窜入学校咬伤学生等。过去法院对这些大体相似的案件中第三人和学校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觉得学校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当连带责任。有的觉得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的过错和因素力大小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即属于按份责任。为了及时对的解决好这方面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补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校内、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补偿责任,而不承当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里所

15、指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就是说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园)学习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畴内的有关义务。 五、侵权补充责任的承当规则 第一、补偿权利人(受害人)一方面应当直接向直接负责人(如实行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祈求补偿,在直接负责人承当了所有的补偿责任后,补充负责人(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偿责任终局消灭,补偿权利人不得向其规定补偿,直接负责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补偿权利人祈求直接负责人承当补偿责任,而直接负责人不能承当所有补偿责任,或者直接负责人无法确认的时候,补偿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负责人祈求补偿,补充负责人应当满

16、足补偿权利人的祈求。补充负责人承当了所有或部分补偿责任的,有权向直接负责人追偿。 第三、补偿权利人既可以直接起诉直接负责人,也可以同步起诉补充负责人。但如果只起诉补充负责人的,应当追加直接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负责人不能拟定的除外。 第四、直接负责人与补充负责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在作为共同被告时,补充负责人不与直接负责人承当连带责任,也不与直接负责人承当按份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明确由直接负责人承当补偿责任,在直接负责人不能补偿或者补偿局限性的时候,由补充负责人承当补充补偿责任。 依上述规则,补充负责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负责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在可以拟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她负有责任的人承当责任,补充负责人不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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