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支付下的扣缴义务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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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重支付下的扣缴义务人是谁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候会有委托支付的情况,比如张三 是大世公司员工,然后大世公司和全蛋公司签订合同,由全 蛋公司按月替大世公司支付张三工资,支付完后,再由大世 公司与全蛋公司进行结算。这时候,张三工资个税,究竟由谁来扣缴,谁是扣缴义 务人呢?有人说是大世公司,因为大世公司是实际支付工资的公 司;也有人说是全蛋公司,因为全蛋公司是直接支付工资的 公司。那么,究竟哪个才对呢?有没有文件规定呢?还真别说,关于个税扣缴义务人,除了个税法以外,还 真个操作方面的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

2、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 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 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 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 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从这文件看,似乎很简单,就是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 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可问题又来了,这里的决定权究竟该怎么理解呢?比如开始的例子里,似乎大世公司有权决定要不要支付 给张三,支付给张三多少钱;但换个角度,钱到了全蛋公司, 全蛋公司同样有权决定钱要不要支付给张三,支付给张三多 少

3、钱。有人会说,全蛋公司肯定没权决定,因为全蛋公司和大 世公司是签合同约定好了的,如果不给张三付工资,或者少 付,那就是违约了;可同样的,大世公司和张三对工资也是 签了合同约定好了的,如果不给张三付工资,或者少付,那 同样是违约,按这逻辑,那么大世公司同样也没有决定权了。这么一看,大世公司和全蛋公司都没决定权,那都不是 扣缴义务人了。很显然,这样一推导,结论明显就错误了。这时候,有人说,不用操这个心,文件不写着嘛,税务 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 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认定是谁,就是谁。可问题又来了,这个税务机关是谁呢?比如例子里,假如大世公司在北京,全蛋公司在深

4、圳, 那认定有扣缴义务,这个税务机关是北京的税务机关还是深圳的税务机关呢?要知道,对于很多三四五六七线的地方来说,蚊子小也 是肉,很多税务机关都税源那都是有天然的需求的,谁都想 让税在本地缴的。假如北京的税务机关和深圳的税务机关为了抢税源,都 认定本地公司有扣缴义务,那怎么办?企业还不得晕死啊?这么一分析,似乎问题是真的无解了。那么,假如抛开一些非正常因素,究竟该如何确定扣缴 义务人呢?或者有没有比较统一的原则呢?大世认为,确定 扣缴义务人,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确定扣缴义务人,要和其他税法相协调。以工资为例,企业所得税法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对准许

5、税前扣 除的合理工资列举的条件中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我们回到前面例子里,如果全蛋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对 张三工资扣缴义务,从而扣缴了个税。而对大世公司来说, 因为有工资而无扣缴申报,弄不好就会被当地税务局认定没 有履行工资个税扣缴义务,从而不准工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而如果认定大世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则没有这些麻烦 了。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在认定扣缴义务人时,需要考 虑到与企业所得税的协调问题,从而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麻 烦。这样才能符合行政效率和税务服务的原则。其次,确定扣缴义务人,要与税源相协调。一般而言,实际承担支付的公司所在地为税源所在地, 也就是前例中的大世公司所在地,这也是一般通常性的做 法。因此,在确定扣缴义务人时,应考虑税源确定的通常归 属,避免因抢税源而导致的纳税人无所适从。最后,确定扣缴义务人,要考虑方更征税和方便扣缴。还是以前文为例,对于大世公司来说,张三是其员工, 对张三无论是工资、奖金所得性质也好、张三个人信息也好, 都远比全蛋公司要更为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从方便征管和 方便扣缴申报出发,明显确定大世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更佳。总之,对于多重支付下的个税扣缴义务,虽然有很多争 议,但如果能确定好上面三个原则,相信能更好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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