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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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北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条例北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那么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房源筹集与分配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四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五章 租赁补贴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那么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根本住房权利,完善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准入、审核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根本

2、住房保障坚持以人为本、根本保障,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开展的原那么。第四条 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提供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第五条 本市根据居民根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事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七条 城镇根本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

3、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效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主要包括规划方案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方案编制、组织建设、

4、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管理等工作。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开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

5、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效劳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中已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规划和使用用途。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方案,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专项储藏制度,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储藏。商品住房用地和多功能用地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类型、配建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销售及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土地

6、供应文件。经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应当竞配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效劳体系。第十五条 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房源筹

7、集与分配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出租的住房。第十七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指定机构组织建设筹集外,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 本市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具体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信息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核实。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内容的,应当受理。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和个人信息

9、、证明材料录入本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民政、公安、人力社保、房屋权属登记、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缴纳社保、住房、收入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备案家庭或者个人在轮候期间应当每年向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10、、街道办事处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超过准入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备案轮候家庭或者个人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每年公布拟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名称、位置、房源数量、户型等信息。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管理效劳行业用人单位集中或者专项配租,具体配租房源数量及配租对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确定。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

11、管理部门应当综合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时间、住房、收入、人口,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配租排序规那么。对收入符合一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老人、患大病、重度残疾、劳模、成年孤儿等,应当优先给予保障。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四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考虑工程建设、运营管理本钱、房屋折旧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确定。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拟定,实行动态调整。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租金标准报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配租型保障

12、性住房的租金实行差异化租金、租金减免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排序规那么进行配租,组织申请家庭或者个人选房,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个租赁期限为3至5年,租赁期间租金不做调整。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签订合同时,产权人可以要求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提交合同履行担保或者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第二十六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二擅自出租、转租、出借、调换、赠与、出售保障性住房;三破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

13、套设施设备,拒不恢复原状;四改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六被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备案资格仍继续居住;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承租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产权人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退租,或者取得其他住房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申请审核程序对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进行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合

14、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合同期满后退回住房。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回承租住房。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备案资格。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因人口、工作单位等情况变化需调换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换房屋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第三十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立租赁管理效劳站,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效劳等工作,制定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效劳标准;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资格

15、动态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入户调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效劳。第三十一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配置管理效劳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及保障家庭或者个人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三十二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产权人按照规定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保障家庭按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购置,退出时由政府组织回购的住房。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集中建设或者在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建设用地并负担土地一级开发或者整理储藏本钱,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的,配建房屋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鼓励社会单位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优先配售给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第三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房屋建设本钱、配套建设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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