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478897427 上传时间:2023-11-18 格式:DOC 页数:60 大小:14.18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_第1页
第1页 / 共60页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_第2页
第2页 / 共60页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_第3页
第3页 / 共60页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_第4页
第4页 / 共60页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_第5页
第5页 / 共6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6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修订)1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1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1第二节 建筑容量(修订)2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3第三章 建筑间距(修订)4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修订)8第五章 建筑高度控制(修订)11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新增)11第一节 城市景观控制(新增)11第二节 城市绿地控制(修订)12第七章 道路交通(新增)14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14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15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15第四节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16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18第

2、八章 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19第一节 给水与排水工程19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21第三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22第四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23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23第六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25第七节 城市防洪排涝26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新增)27第十章 附则28附录一 本导则用词说明28附录二 名词解释28附录三 计算规则29附图A:建筑间距示意图附图B:建筑退让距离示意图附图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附图D: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附图E: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1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专家评审稿)第一章 总则(修订)1.1(制定依据,原第一条,修订) 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

3、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1.2(适用范围,原第二条,修订)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遵守本导则。 1.3(执行要求,原第三条,修订)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各地在实施本导则中可以适当提高要求,但不得降低。同时还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及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 2.1.1(用地分类,原第四条,修订)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

4、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2.1.2(用地兼容,原第五条,修订)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2.1.3(兼容原则) 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

5、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二节 建筑容量(修订)2.2.1(建筑容量参考指标,原第六条,修订)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表1)的规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1)用地类型建筑层数/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R居住用地7层以下1.6307-10层2.02511层3.520B商业服务业设施(商业、金融、宾馆、贸易咨询、服务建筑以及商务写字楼)用地24m以下2.85024m-50m 5.05050m以上6.550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24m以下2.03524m以上3.530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含文化、体

6、育、教育、医疗及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24m以下1.83524m以上2.530注: 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2、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4、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70%;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2.2.2(建设用地和代征地,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包括城市道路、绿化、河道、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代征地的,应在规划条件或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且代征地部分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2.2.3(新增)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

7、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2.2.4(新增)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的相邻两块或多块用地,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新增)2.3.1(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设置) 城市和县应编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并应按标准分级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

8、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各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确定地块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模。2.3.2(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地块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

9、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 2.3.3(出让居住用地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基本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载明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2.3.4(物业用房配置要求和标准)商品房住宅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最小不得少于120平方米。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内层高不得小于2.2米.2.3.5(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住宅用地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不得大于计容建筑

10、面积的2%的标准。2.3.6(市政公用设施配置标准)住宅区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标准: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房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位置和标准。 2.3.7(保障性住房配套要求)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建筑间距(修订)3.1(建筑布局基本原则,原第十七条,修订) 建筑布局尽可能利于自然采光、通风。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环境等因素,应争取较好朝向,尽可能避免东西向布置。3.2(建筑日照和间距双控,新增)住宅、老年人(残疾

11、人)住所、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宿舍、中小学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确定建筑间距时,必须同时满足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及本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3.3(日照分析要求,新增)新建各类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新建各类建筑物对有日照时数要求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建设单位应委托经认定的设计咨询机构采用经评估或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3.4(日照时数标准,新增)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 816 时或冬至日 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

12、日照标准,满足表2的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表 2)规划人口规模大于50万的城市规划人口规模小于50万的城市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日照时数(小时)23有效日照时间带(时)816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二)宿舍(位于居住用地宿舍,学生宿舍)的半数以上居室,应获得同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一半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四)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五)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

13、室冬至日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教室南边设置走廊的,计算至走廊外侧。3.5(旧城区日照最低标准,新增)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 小时的标准,且必须确保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标准。(取消原第十九条)3.6(新增)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东西向平行布置的,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

14、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二)垂直布置的:1、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详见附图A);东西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详见附图A)2、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详见附图A)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详见附图A)3.7(原第二十二条,修订)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30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超出50米部分的按照0.25倍计算。(详见附图A)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综合/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