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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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讯逼供的因素、危害及对策 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国内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本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因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核心词刑讯逼供 侦查手段 人权 诉讼成本 司法制度 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多次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注重,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限度虽然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避免。如今,人类已迈入21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

2、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定。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何避免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因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因素。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干清晰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本源。(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国内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

3、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拟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顺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拟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例如,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由于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此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种人也许此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她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然后,对张三采用强制措施,进行刑讯逼供。如果

4、张三是无辜的,则很也许被屈打成招;如果张三真是盗窃犯,在严刑逼供之下,有也许交代其犯罪行为和赃物寄存地点,侦查人员按照张三的交代获得证据,再用这种证据反过来证明张三有犯罪行为。于是,案件宣布告破,侦查人员大“功”告成。导致这种状况的因素重要有:、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差;、侦查技术和物证技术的限制,使其不能完全使用科学的手段破案;3、面临限期破案的压力或急于立功体现;4、由于法律知识的馈乏,侦查人员在主观结识上存在偏差,长期以来,侦查人员总是觉得:但凡被我抓住的都是罪犯,而将罪犯痛打一顿是不违背正义的。由此可见,侦查乏术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之一。(二)、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 尽管

5、我们国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事实上,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普遍存在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人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没有获得完全的独立,在许多方面都必须依赖于本地的行政机关。而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害。某个地区只要出了一种杀人犯,整个地区都将人心不稳,在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之前,社会就不会安定。这时,无论采用什么措施,只要将罪犯绳之以法,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面对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各级领导都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原则,如果所在辖区内出了恶性案件,不仅能影响该领导的仕途,严重时甚至会让其丢掉“乌纱帽”。于是,各级领导充足运用其行政权力,直接规定公安机关“限期破案”。

6、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破案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的制约,一旦面临破案压力,一般将“宝”几乎所有“押”在最后的手段逼取口供上面。在行政干预之下,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便具有了某种“合法性”。难怪一位司法官员这样说:“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绩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措施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懂得。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始终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均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在

7、领导的干预和袒护之下,为保护大多数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成了“天经地义”,刑讯逼供焉有不泛滥之理。(三)刑讯逼供与现行司法制度。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和现行司法制度的漏洞不无关系。国内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缺少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并没有起到严禁的效果。该条规定和其她规定也有相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该条内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作为刑讯逼供者重要的“法律根据”,对此条规定的恰当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

8、须履行的。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则侦查人员有逼迫其回答的权利,而“如实”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里。事实上,在侦查程序中,完全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和完全不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极为少见的,这是犯罪嫌疑人心理规律的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等于违背了法律,出于对国家的效忠和职务上的规定,侦查人员有义务保证国家法律的实行。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刑讯逼供。此外,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也有问题,该条规定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否有犯罪行为,让她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她提出问题。”一种人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需要专业的法律

9、知识才干判断。我们常常看到,虽然通过剧烈的庭审辩论,对被告人与否犯罪有时都无法判断。而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不具有判断与否“犯罪”的法律知识,侦查人员一方面就让犯罪嫌疑人回答自己与否犯罪,显然是不科学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是侦查机关的事情,侦查机关对此应承当举证责任。当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时,侦查人员接着会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这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将侦查人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这显然有违于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精神。(四)刑讯逼供与人权。所谓人权,就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失去,人就会被“物化”,人就不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

10、“人”。联合国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她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她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些权利涉及:平等权、生存权、选举权、诉讼权和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信奉自由,言论、出版、通讯、集会、结社等权利。英国学者米尔恩觉得,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权利,由于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普遍的、最低的道德原则。为了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普遍的最低的道德原则,相应地要有最低限度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生命权、规定正义权、受协助权、自由权、被诚实看待权、礼貌权以及小朋友的受抚养权。最低权利来自最低道德原则的规定,由于它们是最低的,因此是普遍的,在任

11、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可以存在,是一切社会、一切人都应当并且可以享有的,这才是人权。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和文明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充足尊重人权。许多国家都纷纷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条款,对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有些地区还根据地区间的人权公3约成立了人权法院,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成立的美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等。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简朴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而我们国家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加上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较差,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二千近年的封建社会中,占据主流的是“一统帝国”的思想,在这种“大一统”思想的支配之下,

12、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一切,而个人的权利历来就没有获得过尊重。始终到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害,而刑讯逼供针对的是少数人,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值得的。这种在诉讼价值上的结识偏差在客观上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人类已经进入1世纪,野蛮执法应当终结。凭什么要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来保全社会的利益,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国家的非法行为甚至犯罪相比,后者的破坏力要远远地不小于前者。在刑讯逼供之下,犯罪嫌疑人不仅遭受肉体上的痛苦,并且失去了做人的尊严。如果有人问,我们国家的罪犯和西方国家

13、的罪犯有什么不同?我觉得很明显的一点就是,她们都失去了人格尊严。她们看上去比任何国家的罪犯都更象“罪犯”。(五)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程序是法律的心脏” ,一般来说,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成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对而言,程序正义规定程序是公正的,觉得只有程序公正才合乎正义原则;而实体正义则追求成果的公正,觉得只要成果是公正的,正义也就得以实现。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上,西方国家更注重前者,觉得“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干实现。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国内的法学家也有过诸多的论述,根据法学家的论证,“程序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标志;是从

14、人治到法治、从老式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筹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干最后实现法治国的抱负。陈瑞华专家强调: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成果中实现的价值。而笔者则觉得,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而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价值,涉及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并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长期以来,在国内的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我们常常觉得,只要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换句话说,只要成果5是正义的,程序

15、上的问题可以忽视不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而刑讯逼供者也常常由于破案“有功”受到包庇和袒护,可以说,刑讯逼供的产生在一定限度上是不注重程序正义的成果。(六)刑讯逼供与口供情结。国内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口供。可以说,世界上再没有任何国家比国内更注重口供了。如果没有口供,别说侦查人员觉得不踏实,就连法官也觉得无从下手,而一旦有了口供则万事大吉。国内对口供的注重古已有之,国内古代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对口供的畸形“偏爱”导致了刑讯逼供的泛滥,根据国内的审判实践,如果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加上其她物证,就可以定罪判刑。对于侦

16、查人员来说,逼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等于破案,由于其她证据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获得。(七)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另一种长期困扰国内司法界的问题,虽然官方的记录数字非常少见,但根据媒体的披露,可以肯定,超期羁押也已到了非常普遍的限度。近几年来,超期羁押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的注重,被列为各级人大“执法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导致超期羁押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文化老式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但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也有内在的联系。在国外,刑事拘留和逮捕只是一种短暂的行为过程。由于拘留、逮捕和羁押是分离的,要想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须得到中立的司法官的批准。而在国内,拘留和逮捕则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它们意味着漫长羁押的开始。犯罪嫌疑人并非都是意志单薄、一打即招,其中不乏意志坚强者。因此,逼取口供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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