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酒驾驶入刑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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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醉酒驾驶入刑的认识浅谈醉酒驾驶入刑的认识【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交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醉酒驾驶的问题屡禁不止,引起的一系列恶性交通事故,给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严重的侵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用刑法调整醉酒驾驶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最佳途径。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满足了打击犯罪的目的,但有关醉酒驾驶的认定,量刑的标准等问题,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和讨论。【关键词】 醉酒驾驶 危险驾驶罪 刑罚价值 2009年6月30日晚八点半左右,南

2、京居民张明宝驾驶轿车在自家小区附近的公路上狂飙,连撞9人6车,造车了5死4伤的特大醉酒驾车交通肇事6.30惨案。后经警方检测,发现张明宝的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381毫克!超出标准近4倍!2009年7月23日,在成都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惨案的孙伟铭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2009年8月5日,鸡西市张喜军路虎撞人案造成2死10伤 这一场场惨案,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的逝去,引起了全国人民对于醉酒驾驶入刑的大讨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问题,牵扯了我们每一个人的关注。一、 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及形成原因(一)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驾驶人员饮酒后,人体的

3、神经传导受到麻痹,触觉迟钝,判断操作能力降低,对声、光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不能及时准确的判断行车的距离和速度,不能正确的处置突发状况。导致驾驶人不能正常的控制油门,刹车和方向盘,酒后易疲劳,易引起视觉障碍,难以发现视野边缘的隐患,容易发生事故。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迅猛增长,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及醉酒驾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的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成为车祸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我国,仅2010年中国内地因酒后驾驶导致的道

4、路交通事故达到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达到8.7万起,造成上万人死亡。王海:酒后驾车后果严重,2010年9月12日,新华网:http:/ 我国关于醉酒驾驶法律的规定(一)醉酒驾驶认定的标准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制定、2010年修订并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我国醉酒检验采取的主要方法是血液检验和呼气检验,即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而在不具备血液、呼气检验的地方,则应当采取唾液酒精定性检验或者人体平衡实验。(二)醉酒驾驶的处罚标准1、酒后驾驶(1) 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

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 (2)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2、醉酒驾驶(1)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3)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三)醉酒入刑前后处罚的重大区别现行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处以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受处的行为情节轻微,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但是,从2011年5月1日起,醉酒入刑后,凡涉嫌醉酒驾驶的人员将面临的是刑事处罚,那么,下列人员可能面临失去公职、从业资格或者不得报考相关职位的处罚:1、公务员;2、军警人员;3、律师;4、法检人员;5、公证员;6、其他人员不得报考1-5类人员等。三、 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一)危险驾驶罪的出现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案件,一般都倾向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

7、,其入罪的门槛较低,而且定罪的证明标准较为具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也明确指出,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法院对醉酒驾驶肇事案件以此罪名进行定罪,相对来说比较简单、直接。但是,从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的数起有极大影响的醉酒驶驾肇事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醉酒驾驶案件的定罪不再单纯倾向于“交通肇事罪”,同时也开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定罪量刑。2009年的“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鸡西路虎张喜军案”,这几起醉酒驾驶

8、肇事案件,司法机关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两者之间的量刑幅度又是大不相同。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案件认定为此罪名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多认定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安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

9、案(八)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正如修正案(八)草案说明中所言:“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正是修正案(八)为该种行为单独设立罪名所予以考虑的现实依据,也是现阶段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的必要性所在。 中国青年报(2011年04月29日01版),醉驾将以“危险驾驶罪”量刑。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大家对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就有很多探讨和研究,虽然入罪的方式和入罪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量刑上的

10、考虑,认为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太轻,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民众所接受,而又因主观方面的限制只能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另一类是基于犯罪预防的角度,认为我国刑法对造成危害结果才定罪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评价,故主张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实现对正当法益的提前保护。显然,修正案中的立法模式更倾向于后者。 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 苏宏峰: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卷12期。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

11、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的功能在于社会保护功能,即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的机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只是受到法律限度内的惩罚。而刑罚的作用在于特殊预防:即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和一般预防:即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目前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类行为很大一部分是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制,处罚力度相对偏弱,起不到威慑的作用,这也是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大众对安全出行的诉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危险驾驶罪”大大提高了肇事者的处罚成本,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也对旁观者起到了更大的警示作用。该罪名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处

12、罚,而非对行为人造成的“结果”的处罚,“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就有可能被判刑”。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行刑法中对于仅有危险结果没有实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空白,而且比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容易操作,入罪的门槛也大大地降低。四、 我国目前对醉酒驾驶行为惩处存在的典型问题(一)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而是被偷偷灌醉的应该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没有主动饮酒,而是被人偷偷灌醉的,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已经达到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规定的含量,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

13、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二)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该如何处理?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因此,对教唆他人醉驾的情况下的教唆犯按醉酒驾驶的同案犯处理,与醉酒者根据所犯罪情节负相关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三)明知他人即将驾驶,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的,应该如何处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的规定,不管何种情况,只要饮酒驾驶,

14、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就是醉驾。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一般情况下都是故意,如因过失饮酒即使被查,也达不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所以如果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就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四)醉酒驾驶没有被查处,事后被人举报的,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没有找到司法上的相关解释。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醉酒驾驶的执法力量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在第一时间查处所有的醉酒驾驶人员,这就必然决定了大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人员“漏网”,如果醉酒行为当时未被查处,醉酒驾驶人员在其后的某个场合公然承认自己曾经醉酒驾驶,后被人举报的,原则上不应该再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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