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非法倾倒案件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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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非法倾倒案件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 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应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 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 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2、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 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 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 无害化

3、处置措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

4、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 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 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 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 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 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

5、名录的单位(包括 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 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 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 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7、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 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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