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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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0-10-25【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施行细则第 1 条本细则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法所称制造,系指调配、加工、合成或分装毒性化学物质之行为。但自行使用时之调配、加工与分装及将毒性化学物质以槽车、液体船等交通工具装载以利运送之装卸行为,不在此限。第 3 条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一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方案与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二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相关法规之拟订、审核及释示事项。三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督导事项。四直辖市或县 (市

2、)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监督、辅导及核定事项。五涉及有关机关间、二县 (市) 以上、直辖市与县 (市) 或二直辖市间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协调事项。六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执行人员之训练事项。七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项。八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宣导事项。九其他有关全国性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事项。第 4 条本法所定直辖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一直辖市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事项。二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之执行与直辖市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之订定、释示及执行事项。三直辖市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四辖区内毒性化学物质运作流布之调查及研判事项。五

3、直辖市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调查与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事项。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事项。第 5 条本法所定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一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事项。二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之执行与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规章之订定、释示及执行事项。三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四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流布之调查及研判事项。五执行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及汇报事项。六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协调事项。七其他有关县 (市) 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事项。第 6 条依本法第六条作成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及

4、其释放量纪录,其应定期申报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申报方式如下: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检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运作纪录。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检具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申报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释放量纪录。第 7 条制造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申请核发许可证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申请制造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核转,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制造。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领有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许可证者,其贩卖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免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许可证;其使用、贮存场所及制造场所均位于同

5、一地址者,使用、贮存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免申请登记备查。依第一项规定领有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许可证者,输入作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学物质,得免申请毒性化学物质输入许可证。第 8 条输入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申请核发许可证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转,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输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领有毒性化学物质输入许可证者,其贩卖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免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许可证;其贮存场所位于同一地址者,贮存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免申请登记备查。第 9 条贩卖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申请

6、核发许可证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贩卖。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领有毒性化学物质贩卖许可证,且贮存场所位于同一地址者,其贮存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免申请登记备查。第 10 条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核发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一工厂设立许可证明文件或工厂登记证 (非工厂者免附) 、公司执照 (非公司者免附) 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二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设置核定文件影本 (不须设置者免附) 。四成分及性能说明书。五产品之制造流程

7、说明书 (非申请制造许可证者免附) 。六管理方法说明书,载明运送、使用、贮存、废弃之方法。七物质安全资料表。八贮存设备、侦测及警报设备、危害预防及应变计划之说明书。 (中央主管机关未规定设置者免附) 。九运作场所略图。第 11 条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一许可证号码。二毒性化学物质名称、成分。三厂商名称、地址。四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五运作场所名称、地址。六许可运作事项。七许可证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间。经核准制造之毒性化学物质,如系以他种毒性化学物质为制造原料者,其制造许可证并应记载该原料之名称及成分。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

8、 12 条使用、贮存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登记备查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向当地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取得登记备查文件后,始得运作。但依规定得免申请登记备查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一运作人基本资料。二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设置核定文件影本。四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文件或资料。第 13 条登记备查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登记备查号码。二毒性化学物质名称、成分、用途。三运作场所名称、地址。四运作人名称、地址。五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六登记备查事项。七登记备查文件核发日期。登记备查文件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

9、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 14 条废弃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登记备查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检附毒性化学物质废弃认定声明书及其明细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免取得登记备查文件。第 15 条许可证或登记备查文件遗失或毁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文件或资料,其属毁损者,并应检同原证或登记备查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第 16 条输出毒性化学物质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为应登记备查之运作行为;其运作人应填具毒性化学物质运送联单,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向起运地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取得经核章之毒性化学物质运送联单,始

10、得运作,免取得登记备查文件:一输出事由文件,如国外买方之订单或信用状影本。二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许可证、登记备查文件、核可文件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文件。第 17 条本法第十五条所称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及设施,系指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废弃之场所及输送管路或其他设施。第 18 条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备有应变器材者,运作人应按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物理及化学特性,依物质安全资料表备具必须之紧急应变工具及设备。第 19 条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当地主管机关,指事故发生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第 20 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紧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一足以即时控制毒性化学物质大量流布,使其回复常态运作之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运作。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应变事项。第 21 条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没入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主管机关应以废弃、变卖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之。第 22 条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应限期由运作人提出其改善或改制计划书,报经原处分机关核准。第 23 条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启封交还,原处分机关应于认定未违反本法规定或核准改善或改制计划书后七日内为之。第 24 条(删除)第 25 条本法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6 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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