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仲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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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仲裁制度的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有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而非必需依法先行进行仲裁才可以诉讼,这在我国民事仲裁和民事诉讼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阻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仲裁前置程序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铺张。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又必需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换言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要件,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无论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

2、转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铺张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也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解决争议的成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章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的,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地机构。在现实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他们既不参与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只是挂名委员而已。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颜色深厚,其财政和编制都不独立,因此,当某一案件的处理睬给当地的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很难保证政府不加以行政干预,使其裁决有利

3、于当地经济的进展而使劳动仲裁裁决缺乏公正性。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做出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成了法律上的盲点。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也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缘由,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状况,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因此亟待完善。完善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依据我国的状况,实行劳动仲裁自愿制度已具备现实的可能性。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行避开的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给体现对当事人的自由、公平、公正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就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爱

4、护。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自由,应给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或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为了保证劳动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就要使其摆脱行政机构的束缚。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独立于劳动行政部门之外,解决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以及办公场所等问题,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为独立法人,不应挂靠于劳动部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拔途径和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正、透亮,符合市场经济要求。通过建立仲裁员资料库,并将其信息予以公布,以便争议当事人自愿选择。劳动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方式应接受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较为妥当。假如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须解除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到期要连续进行财产保全的,则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实施。本文:陈璐徐玉梅工作单位:东北农业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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