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范本)的继续履行五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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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d.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五大典型案例1房屋购置意向协议的性质和履行案例一: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70号【案情】2012年6月8日,邓某以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产。2012年8月14日,邓某甲方与隋某乙方及中介方签署房屋购置意向协议,约定邓某以128万元的实收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隋某,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不购置该房产,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在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除定金之外另外赔偿甲方20万元,共计25万元;签订协议后,假设甲方以任何理由继续出售、出租该房产,或将该房产交给他人居住或者自

2、住,或由于甲方原因在能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拖延不办手续,甲方应退还定金并另外赔偿乙方2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邓某将涉案房产交付隋某装修、居住。隋某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约定交付定金。之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隋某名下;邓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判令隋某返还涉案房产。【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置意向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 基本要素。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对于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约定邓

3、某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邓某要求隋某一次性付款,即使隋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邓某也不能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因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的 基本要素,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隋某居住使用,双方虽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存在分歧,但并无 基本违约行为,故涉案房屋购置意向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和事实根基。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 基本要素、合法有效,理由正确。至于双方约定还应签署的“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所需的统一样式的材料,并非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

4、同内容,这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老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该约定不改变双方以通过签订房屋购置意向协议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预约和本合同“本约。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通常使用的名称有:意向书、意向协议、认购书等。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单,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具体需要约定的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确实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

5、,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是否全面,缺乏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 基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例如,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6、,双方当事人在争议的购房协议书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展具体磋商。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购置意向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甲方取得该物业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

7、户登记手续需备案登记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确定的新合同内容。因此,本案的房屋购置意向协议的性质为本约,而非预约。2交付房屋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案例二: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24号【案情】2005年10月28日,林某买方与任某卖方经过中介公司促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任某将涉案房屋以10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林某在签署合同时交诚意金2万元,假设任某签署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则林某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合同第11条约定,如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林某,则任某须返还双倍定金予林某以弥补林某之损失,唯林某不可要求任某进一

8、步赔偿或逼使任某履行此合约。合同签订时,林某交付了2万元定金,任某签字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8日,任某将房屋交付给林某。之后,由于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某以合同第11条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在林某没有违约,而任某违约,且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任某以合同第11条的条款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了卖方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没有对卖方任某交付房屋后的情形进展约定,故对任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任某

9、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在林某付清购房款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剩余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与林某一起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林某名下。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适用于卖方在收取定金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卖方收取定金后已依合同条款将物业交付买方使用的情形,因为林某作为买方承受房屋后对合同继续履行并获得产权的合理预期应当受到保护。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承当违约责任的方式,林某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任某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即“不

10、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买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只要未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方对不动产仍然不能享有物权。虽然房屋的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买卖双方仍然具有重大意义。不动产的买卖是从签订买卖合同债权发生到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直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更效果的一个动态过程,因而,在债权与物权之间存在一种中间权利形态,买受人取得房屋的占有即属于这一中间权利形态,德国民法理论将该中间权利称作“期

11、待权。期待权弱于完全所有权,但又强于单纯的债权。这种处于中间形态的“期待权可以视为一种准物权。我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判决支持了这种“期待权。例如,在顾万鸿与郑桂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浙湖民终字第6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其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根据支付价款的多少和是否实际占有、是否有请求过户的行为而不同,占有的时间越长、付款越多、已经请求过户,其权利应越接近于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卖方,在买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后,已经没有什么剩余权利,唯一应当做的就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考虑过户手续的实际困难,

12、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此情形下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相当于物权的权利。即使其此时尚未取得物权,但其合同履行状态使其权利已经很接近于物权,故其利益受法律保护。3房产抵押负担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案例三: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案情】2013年4月12日,吕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3年4月24日,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2015年3月28日,被告吕某与原告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转让成交价179.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5万元,并由吕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买卖双方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某支行办理二手

13、楼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并且买方于2015年4月24日、28日分两笔将51万元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二手楼资金监管账户。之后,由于被告拒绝提供收款账户、单方撤销担保公司赎楼授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被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负担是否构成继续履行的障碍。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向法院提交辩论称,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操作规程,只要其抵押债权得到清偿,抵押关系就已经解除,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手续。但如需要被告作为房产所有人来配合领取房产证原件及签署相关文件,需被告亲自办理或者授权第三方进展办理,否则很难配合办理完毕。【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

14、然涉案房地产存在抵押负担,但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地产所负抵押债务涤除抵押权,因此涉案房产继续履行的障碍可消除。【点评】关于抵押物的转让,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原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做了修改。按照原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换言之,抵押物在转让时,可以连同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只需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即可;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

15、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则将抵押细分为已经登记的抵押和未经登记的抵押,并对两种情况下的抵押物转让分别进展不同的处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当赔偿责任。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局部归抵押人所有,缺乏局部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一规定对原担保法进展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而不是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归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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