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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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四)应当积极稳妥地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司法所备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局备案。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村(居)民小组、企业

2、的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在自然村(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居民小组)、楼院、企业的生产班组和一定数量的村(居)民中聘任调解员。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司法所司法所长;(三)在本乡镇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第十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及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合格证书。乡镇人

3、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二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资格。第十六条 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人民调委会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司法所长担任。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

4、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是: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司法所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组织、传达、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求、工作安排、部署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上述工作。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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