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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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 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 , 汽车的排气污染日趋严重, 成为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下文是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

2、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 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 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 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 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 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 督员,协助

4、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 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 准。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 告后实施。第九条 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 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第十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 气污

5、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 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 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豉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 使用。豉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 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6、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事业,豉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 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 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 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 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 车燃料。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 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 料的质量标准。第十六条新建

7、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 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 ( 厂 ) 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

8、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9、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第二十一条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 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

10、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

11、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 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 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O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 格标志,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 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 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 标志。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 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 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 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

13、规定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第四

14、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情况。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 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15、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由示行政执 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 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 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 施的实行记分处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 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 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 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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