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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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医患纠纷处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强化医疗机构应对医患纠纷的处理工作能力,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

2、而引发争议,可能或已经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纠纷事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工作。第四条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坚持为患方服务的宗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增强医疗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委托保险机构处理医患纠纷理赔事宜。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第七条全市各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

3、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提高处置民警业务技能,及时制止各种扰乱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下设调解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市属(管)及市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县(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县(市)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二)

4、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四)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医患纠纷调委会及调解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负责业务指导。其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按闽卫综2009100号、闽司2009203号文件规定执行。调委会的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保障。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委会及调解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 患

5、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派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我市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和监督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具备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患纠纷的处理及理赔工作。理赔部

6、门的组成机构和工作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承保公司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及理赔部门的运作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二章预 防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利益,保障医疗安全。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工作,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专用接待场所,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7、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密切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履行签字手续; (三)按时支付

8、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通过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报 告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建立、健全和遵守医患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发生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报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 (二)发生医患纠纷的; (三)患方以医疗事故为由,可能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毁坏财物、侮辱医务人员的; (四)

9、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科室负责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医疗机构负责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因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二)因医疗行为导致三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三)发生医患纠纷,患方在医疗机构内有聚众闹事倾向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秩序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

10、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处 置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尸体在太平间存放时间

11、超过十四日,患者家属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处置。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耐心解释、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应患方要求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六)处置完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12、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四)处置完毕,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管辖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要求进行处置: (一)对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出警,因情施策,妥善处置。(二)对少数群众语言过激,没有严重危害医疗正常秩序行为的,

13、要掌握情况,疏导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督促医疗机构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不宜动用警力采取强制措施。(三)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项规定予以处罚。(四)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设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驱赶其他病患者,堵塞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诊办公秩序的,要及时掌握和控制现场状况,维持秩序,继续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予以处罚。(五)对聚众打砸和围堵医疗机构,占据诊疗场所,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警力迅速反应,对组织者策划

14、者和有过激行为者,果断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聚众闹事、发生打砸抢烧行为的,应做现场取证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处置医疗纠纷,打击涉医犯罪和处置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公安机关各相关警种和派出所应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每起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向医疗纠纷理赔处理部门报告后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超过以上索赔金额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医

15、疗机构所在地医患纠纷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一般自调解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医患纠纷的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结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就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理赔中心应当全程介入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当事人协商或经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及人民法院调解或终审判决的,保险机构都应当将协议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赔付依据。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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