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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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滁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工作,预防液化石油 气钢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安徽省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 装、检验以及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 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本办法所规范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是指在正常温度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 力为21MPa、公称容积不大于1

2、50L、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质焊接气 瓶。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 等方式装瓶储运的用作燃料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体。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是指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配送、供 应的企业或个人,包括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装 液化石油气换气点)等本办法所称运输工具,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液化石油气 钢瓶或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载货汽车。第三条(基本原则)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

3、对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液 化石油气钢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于瓶装液化石油气,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 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工具或水路运输 工具实施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 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经有关部门确定,在液化石油气使用方面存在 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立即停止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四)燃气行政主管部

4、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安 全事故的预防。(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瓶装液化石油气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 境管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负责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瓶装液化 石油气相关事故,负责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 气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

5、划液化石油气管理方面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五条(协调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 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第六条(行业组织)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 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的 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 气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

6、钢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液 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意识.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应当向液化石油气 使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 气。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社区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 督,开展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保险机制)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 持投保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责任保险.第九条(举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

7、有权向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或瓶装 液化石油气的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液化石油气钢瓶或瓶装液化 石油气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充装、检验、运输、经营、使用第十条(一般规定)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 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 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方 可从事相关活动。第十一条(使用登记制度)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登记,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 登记证。第十二条(唯一编号制度)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液

8、化 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瓶体上标识唯一 识别编号;液化石油气钢瓶具有唯一出厂识别编号的可直接采用。没有出厂 编号的,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二维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 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使用管理人)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充 装、登记、标识、保养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指导的第一 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在液化石油气钢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 (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或下次检验日期;(二)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液化石油气钢瓶时应当查 验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9、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购买的 液化石油气钢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 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三)建立液化石油气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液化 石油气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 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四)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具有 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五)不得充装与液化石油气钢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 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

10、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六)负责充装环节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 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七)在所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基础 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九)制定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 施,并定期演练。第十四条(信息登记)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液化石油气钢 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液化石油气钢瓶

11、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 时更新。第十五条(信息管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液 化石油气钢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液化石油气钢瓶 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 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评价工作提供便利.第十六条(信息报送)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液化石 油气钢瓶登记信息上传至液化石油气钢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 性负责。第十七条(充装禁止条款)

12、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气瓶:(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六)违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七)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第十八条(送检和提醒送检)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 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 交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第十九条(鼓励行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 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

13、记录 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鼓励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的专用 液化石油气钢瓶。鼓励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用有 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第二十条(检验机构义务)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对液化石油气钢 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数据交换系 统,对所检验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建档管理;(二)对准备检验或报废的气瓶,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规 定,对瓶内的残液、残气进行回收或进行不污染环境、不影响操作人员

14、安全健 康的处理。(三)检验结束后及时客观、真实的出具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液化石 油气钢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信息;(四)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 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五)因检验需要消除液化石油气钢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 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六)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 成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液化石油气钢瓶瓶体相对应,并按 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信息;(七)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 报告本辖区内特种

15、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八)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 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流向。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液化石油气钢 瓶安全的行为:(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液化石油气钢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液化石油气钢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液化石油气钢 瓶翻新;(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液化 石油气钢瓶交予除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第二十二条(运输安全)运输瓶

16、装液化石油气车辆的驾驶人员、装卸管 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托运人和 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 者充装标签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第二十三条(销售瓶装气体的要求)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液 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并对其销售的瓶装液 化石油气质量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第二十四条(销售者的台账制度)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 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发现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 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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